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各壹只,驗餘淨重各為壹點伍貳伍陸公克及零點壹參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結晶驗餘淨重各為1.5256公克及0.139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