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佩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佩如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章佩如係證券公司營業員,張明堂、張明修兄弟(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為章佩如遠親及客戶,陳玲品(另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巫士增為夫妻,係章佩如昔日鄰居,前與章佩如已歿之父親熟識。
二、緣張明堂、張明修、張振森及友人鐘茂林、巫士增等人,前於民國80年間以均等之出資合購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登記在張明堂名下,嗣按實際持分部分移轉登記,且於100 年4 月間整筆土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扣除費用後,鐘茂林、巫士增、張明修按持分各獲882 萬1700元,張明堂因祖產齟齬,拒不分配張振森應得價款,張振森乃起訴請求張明堂給付(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勝訴,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民事訴訟期間,張明堂詎聯合親弟張明修、張明進(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友人陳玲品為下列虛偽買賣並過戶登記之脫產行為,同時為達下列虛偽買賣及過戶登記之目的,另商請章佩如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章佩如允諾後,遂基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0日共同填具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用印,偽將張明堂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土地)持分,以620 萬5746元價格出售張明進、張明修,章佩如則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配合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錢流向,製造張明修、張明進有給付買賣乙土地價金與張明堂之證明,並由張明堂於100 年9月14日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土地中張明堂持分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張明修、張明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及張振森之債權滿足。
㈡張明堂、陳玲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 月8 日共同填具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用印,偽將張明堂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起訴書誤載為杜口小段,逕予更正)139 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建物(下合稱丙房地),以224萬4148元價格出售陳玲品,章佩如則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配合張明堂、陳玲品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錢流向,製造陳玲品有給付買賣丙房地價金與張明堂之證明,並由張明堂於100 年9 月21日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房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陳玲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及張振森之債權滿足。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章佩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匯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對於轉帳目的是在製造虛偽交易的金流均不知情,如果我知道,怎麼可能以自己的名字去寫匯款單,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本案已經和解,沒有被害人,為何還針對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證券公司營業員,張明堂、張明修兄弟均為被告之遠親及客戶,陳玲品則係被告昔日鄰居,與被告已故之父親熟識;張明堂因甲土地出售,應分配給付告訴人張振森款項,遂分別聯合親弟張明修、張明進及友人陳玲品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虛偽買賣乙土地、丙房地並過戶登記之脫產行為,復委託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匯款行為,而製造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流,使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為虛偽購買張明堂前揭不動產而給付張明堂之價金,最終均回到各該買受人手中,並分別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乙土地張明堂持分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張明進、張明修,及丙房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陳玲品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債權滿足等事實,有證人張明堂、張明修、陳玲品於其等被訴另案(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81 號,上訴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下稱另案)第二審之供述(他574 號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225 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他113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3頁)、乙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偵5109號卷二第90頁,他574 號卷第293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他574 號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土地所有權狀(他574 號卷第299 頁至第304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他113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丙房地之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他574 號卷第28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他574 號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丙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他1139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5109號卷二第131 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7 日斗地一字第1060009167號函及所附乙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易581 號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乙土地、丙房地附近之街景圖、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偵5109號卷三第41頁、第4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三親等查詢結果(偵452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案本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他574 號卷第19頁至第34頁)、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他574 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且該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張明堂、張明修、陳玲品等人均認識,張明堂、張明修為其遠親,且為被告證券公司之客戶,被告稱呼其等及張明修配偶張玉芳為舅舅、舅媽,而陳玲品為被告昔日鄰居,被告已歿之父親與陳玲品熟識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審中坦承在卷(他574 號卷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顯見其與從事本案虛偽買賣之賣方(即張明堂)與買方中數人(即張明修、陳玲品)雙方均具有相當之親誼關係,則就張明堂等人係以虛偽買賣不動產方式使張明堂脫產乙情,殊難想像其全不知情;再者,經檢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協助張明堂等人存匯款之方式,係使用複數帳戶,即被告個人及其嫂嫂張清紋名下帳戶,且有以現金提領交付款項後再相隔一段時日方匯出或存入不同人帳戶,非直接以金融機構帳戶對帳戶直接匯款者,若非綜合比對被告及張明堂等人持用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然難就單一款項一望即知屬製造虛偽交易之金流一環,與一般他人單純要求協助代匯款項、當日直接進出之舉動大相逕庭,又臨櫃存匯款業務,需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到場辦理,衡諸常情,苟非有特殊目的,應會集中辦理所需業務,避免舟車勞頓或無謂等待,被告為有正當職業之人,上班時間為營業日7 時40分至16時,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易668 號卷第102 頁),協助存匯款之時間均於其上班時間,若非為配合張明堂等人製造虛假金流之外觀真實性,以避免為人發現,實難認有分次辦理領款及匯款手續之必要,被告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基於其職業素養,對於金錢出入及存匯款方式應較一般常人更為敏感,豈會全然不知必然非正常交易?況且,被告於另案偵審中,均辯稱附表編號3 匯與陳玲品之款項係替已故父親還陳玲品借款云云,然其帳戶內存入220 萬元之時間,恰恰與陳玲品匯款230 萬至張明堂帳戶為同一日,而被告對該220 萬元之來源,先稱為做股票的錢,後稱不記得了(他574 號卷第71頁),之後又稱是要幫我母親還貸款的錢云云(他574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惟若該220 萬元係出售股票之價款,應有留存紀錄以供查核,被告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取得交易明細輕而易舉,但其從另案偵查至審理階段,均未曾提出來源證明;另外,被告匯款160 萬元給陳玲品,雖被告於另案時供稱係代其父親還款與陳玲品,但針對借款細節、還款情形,與陳玲品有所出入,且其自陳父親於99年過世,則被告在父親死亡後逾1 年方代為清償160 萬元之債務,亦與220 萬元不明資金匯入之時點如此相近,過於巧合,令人難以採信,自陳玲品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亦可證明,被告所述還款一說,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被告與陳玲品於另案偵審之初,雖就細節有所齟齬,然均稱該160 萬元係償還債務所用,顯然於受詢訊問前,有一定之聯繫勾串,倘被告真對於假交易之事全不知情,全然無需如此,益徵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存匯款行為,係協助張明堂等人完成虛偽買賣交易所需之付款紀錄有所知悉,仍為此等行為,事後方有為脫免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堪認定。而以虛假不動產買賣交易脫產之行為,事後以向地政機關登記不動產移轉為必要,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知悉之事,被告為從事金融工作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之舉動,分別對張明堂、張明進、張明修完成前揭犯罪事實二㈠及對張明堂、陳玲品完成前揭犯罪事實二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提供助力,使其等達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其主觀上有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確有幫助行為無訛。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本院已論述被告明知其所為存匯款行為係協助張明堂等人製造虛偽交易所需之金流,進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記如上,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而被告與張明堂等人既決意以迂迴方式存匯款項製造虛假金流,倘非綜合比對全部涉案人及親屬之帳戶交易資料,顯然難以發現單一款項出入為虛假金流之一環,業如前述,而存匯大筆款項本需實名為之,要難以被告確以真實姓名填寫匯款資料,即認定被告全然不知情;再者,不動產登記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明堂等人所為,已使地政機關之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債權滿足,並不因張明堂等人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而影響法益侵害之有無,被告辯稱本案因和解無被害人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14 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多次存匯款行為,顯然各係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幫助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及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幫助張明堂、陳玲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皆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參與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張明堂等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虛假買賣行為,使告訴人債權因此受償困難,並使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仍對其等所為不法犯行提供助力,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被告與告訴人本身並無利害關係,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何等利益,其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於社會常情上,本多有因業績、人情等壓力,難以拒絕客戶親友無理請求之情形,可責性較為輕微,再斟酌被告與張明堂等人於另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另案107 年10月1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支票可查(臺南高分院上易152 號卷第253 頁至第257 頁),及張明堂等正犯另案判處之刑度及認罪後遭判處緩刑之情形,依衡平原則,自不宜諭知重於正犯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證券營業員,月薪4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似、目的同一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惟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