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初認定,甲○○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日後有可能經政府以高速鐵路通過為由,以公告現值一點四倍之徵收補償金共計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四千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乘以一點四)加以徵收。復因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資金週轉不足,急於求現,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透過陳世明之仲介,將其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以三千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直接抵償先前甲○○積欠丙○○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其中五百萬元部分,直接抵償先前甲○○積欠乙○○之五百萬元債務;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直接交付予吳永井,代為清償先前甲○○積欠吳永井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扣除上開部分後,甲○○實際上僅取得一千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欲投資購買上開三筆土地,再等待政府公告徵收而謀利之乙○○、丙○○姊、弟二人。復認定甲○○、乙○○及丙○○等三人於謀議既定後,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買賣雙方間實際上並無五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當時買方乙○○、丙○○二人僅給付賣方甲○○一千萬元之訂金,其餘二千萬元價金尚未給付),委由不知情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張文彥,利用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代為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甲○○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並以甲○○為債務人,為債權人丙○○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甲○○之債權人何光輝、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業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債權人身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三筆土地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及甲○○之其他債權人。
嗣甲○○、乙○○及丙○○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為由,申請免徵土地徵(增)值稅,並未獲准,而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其等三人乃共同承前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買賣雙方間實際上並無五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時買方乙○○、丙○○二人共計已給付賣方甲○○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價金,僅剩十萬元價金尚未給付),委由不知情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張文彥,利用其代為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甲○○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並以甲○○為債務人,為債權人乙○○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甲○○之債權人何光輝、合庫銀行及其他甲○○之債權人等情。經查,被告一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為系爭土地之順利移轉所有權、取得徵收補償費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項,而非僅該買賣價金三千萬元。乃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乙○○、丙○○二人係為取得徵收補償費而投資系爭三筆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取得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另一方面又認定,乙○○、丙○○二人申請抵押權設定時,所欲擔保之債權為該買賣價金三千萬元,而非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前後認定之事實矛盾,又未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何係三千萬元,而非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等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次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其擔保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參照)。而所謂「債權」者,即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相對權,且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又按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准許,對於申請人間之移轉登記事由或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且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義務狀況為其對象,對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申請人間縱有虛偽不實之登記事由,其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印行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七輯第一0八頁研究意見所持見解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與乙○○、丙○○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則依該買賣契約即發生各種債權債務關係,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取得徵收補償費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等,且不以有財產價格為限。是被告甲○○與乙○○、丙○○間,難謂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等於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後,本於信託意旨,仍將土地所有權保留於甲○○名下,而合意設定抵押權予乙○○、丙○○,以擔保其二人之上開權利,即難謂為不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不得遽課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乃第一審法院不察,竟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被告上訴於原審法院,原審亦未為糾正,而駁回其上訴,是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制度,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故非常上訴審,應受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所拘束,僅能就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乙○○、丙○○二人係為圖得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一六號三筆土地較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按公告現值一點四倍計算,共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乃趁甲○○需款週轉,急於求現,以三千萬元向其購買該三筆土地。然為規避總計達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遂與甲○○約定於該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地或農業用地,核定免納增值稅前,暫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復恐此期間內該三筆土地突遭甲○○之債權人,加以查封登記,或遭洪女以之為他人辦理抵押權登記,甚而將之以「一地二賣」另售他人,致無法順利完成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乃約定在乙○○、丙○○二人支付予甲○○一千萬元定金後,洪女即須以上開三筆土地為乙○○、丙○○二人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如該三筆土地得以順利獲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時,雙方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渠等三人因之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買賣雙方間實際上並無五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文彥就甲○○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依序分別為丙○○、乙○○設定擔保債權額均為五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先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甲○○之債權人何光輝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乙○○、丙○○二人係為圖得上開三筆土地較高之徵收補償費,而以三千萬元向甲○○購買該土地,但並未認定被告等三人所為上開虛偽之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其買賣價金三千萬元。且依該事實認定,被告等所以先後為丙○○、乙○○分別設定債權額均為五千萬元之虛偽抵押權,其目的應係為擔保該三筆土地將來能順利移轉登記予丙○○、乙○○二人。此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依憑證人張文彥及陳世明之供證,說明被告等當初僅係為確保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中,乙○○、丙○○二人不會因甲○○之其他債權人之介入,而影響該二人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是原確定判決事實應無一方面認定被告等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取得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另一方面又認定乙○○、丙○○二人申請抵押權設定時,所欲擔保之債權為該買賣價金三千萬元,而非土地徵收補償費情事,自無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法可言。再原確定判決事實既未認定上開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三千萬元買賣價金,則判決對之未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可指。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等本件所設定債權額各五千萬元抵押權,係一般(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渠等所簽訂買賣契約價款三千萬元,倘再加計乙○○、丙○○代甲○○繳納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及過戶所需費用暨遲延賠償等,渠等三人實際上並無各五千萬元,共計一億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能設定如此高額抵押權。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故被告等人虛偽設定一般抵押權,此較普通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自將影響而生損害於甲○○之普通債權人(如告訴人)對債務人即甲○○就本件土地拍賣取得價金求償之權利甚明。且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其虛偽登記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是原判決依上開確定之事實,認被告等所為虛偽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等三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駁回渠等之第二審上訴,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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