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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宗翰王奕華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炳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陳冠齊」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炳煌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受其子陳冠齊之委託,處理出售陳冠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宜。詎陳炳煌因需錢孔急,擬經由地政士(俗稱土地代書)黃映旋向黃麗珍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黃映旋要求須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出具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陳炳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2 月26日14時2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先收受陳冠齊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後,連同其所保管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併持往黃映旋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事務所,在未獲陳冠齊授權、同意情形下,將上開物品交予不知情之黃映旋,並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黃映旋遂接續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盜蓋「陳冠齊」印鑑章印文共2 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其上盜蓋「陳冠齊」印鑑章印文共8 枚),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後,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該管公務員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以公文書論)上,登載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擔保權利人黃麗珍,擔保債權額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 年5 月25日),並於105 年3 月1 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陳冠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陳炳煌又於105 年2 月26日15、16時許,在黃映旋之事務所內,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同時未經陳冠齊之授權、同意,即擅自在發票人欄偽簽陳冠齊之署名1 枚,盜蓋陳冠齊印鑑章之印文1 枚後,作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即不實之有價證券1 張,並當場交由黃映旋代為收執,以作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行使之,黃麗珍並因此陷於錯誤,將60萬元委由黃映旋當場代為轉交陳炳煌。嗣因陳炳煌未依約清償債務,經黃映旋於105 年8 月10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陳冠齊出面處理,陳冠齊知悉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炳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映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26至28頁,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7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3 頁、第161 至162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扣案可證。此外,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與證人黃映旋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14至18頁、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黃映旋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表」,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冠齊印鑑章4 枚,於「其他約定事項表」上盜蓋陳冠齊印鑑章3 枚云云。惟證人黃映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均為伊製作,文字為伊所書寫,印文為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復參諸上開文書名稱之記載分別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是證人黃映旋所製作之文書名稱即應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又依前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其上有陳冠齊印鑑章之印文共2 枚;依前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所示,其上有陳冠齊印鑑章之印文共8 枚。依此,本院關於證人黃映旋所製作之文書名稱及文書上陳冠齊印鑑章之印文數量,即認定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應係誤載,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次按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其虛偽登記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因借款而供擔保之用,則參諸上開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映旋偽造、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等不實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次,被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冠齊印鑑章,及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盜蓋陳冠齊之印鑑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冠齊署名、盜蓋陳冠齊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先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冠齊印鑑章印文共2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上盜蓋陳冠齊印鑑章共8 枚,而作成上開不實私文書後,一併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盜蓋陳冠齊印鑑章印文,及製作上開不實私文書,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而為,復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詐取60萬元借款之過程中,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施用詐術,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供取信黃映旋、黃麗珍等人,俾便獲取借款,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各犯行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為取信黃映旋、黃麗珍,所為固不足取,然其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情節尚有不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為經由證人黃映旋向被害人黃麗珍借款,未經告訴人陳冠齊同意,即將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不僅破壞票據信用,且致告訴人有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並有損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詐得60萬元已由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0頁),而其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除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無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13 頁所附調解筆錄、第115 頁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暨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 萬元之間,已離婚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及告訴人陳冠齊,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即非無效,自不得將上開本票全部沒收,而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之,即僅就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被告所偽造之「陳冠齊」署名1枚及盜蓋之「陳冠齊」印鑑章印文1 枚,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陳冠齊」之署名1 枚既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後,已交付地政機關該管公務員以為行使,是上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過程中,雖在上開不實私文書上盜蓋「陳冠齊」印鑑章印文各2 枚、8 枚,然因該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茲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前揭印文均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其次,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簽署者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而言。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之訂立契約人欄,雖均書寫有告訴人陳冠齊之姓名各1 枚,然此僅在於作為識別人稱之作用而已,此觀各該欄位後方另有「簽章」、「蓋章」欄位即可知悉,是上開書寫之姓名尚不具有簽署者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之情形,並非署名,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實際詐得6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向被害人黃麗珍詐得之60萬元,已由告訴人陳冠齊清償完畢,告訴人嗣後則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前述。依此,堪認告訴人實際上係為其父即被告返還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是被告既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105 年1 月間受告訴人陳冠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6日14時2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黃映旋之事務所內,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並授權黃映旋就系爭土地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此方式違背告訴人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之任務,因認被告此部份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又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其等間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備註            │
├──┼─────┼────────┼───┼───────┼───────┼────────┤
│1   │CH0000000 │105 年2 月26日  │陳炳煌│60萬元        │未記載        │偽造陳冠齊署名1 │
│    │          │                │陳冠齊│              │              │枚。            │
│    │          │                │      │              │              │盜蓋陳冠齊印文1 │
│    │          │                │      │              │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