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炳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貳支、鏟子壹支、塑膠袋壹個、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並扣得鋸子2 把、鏟子1 支」應更正為「並扣得七里香樹木1 株(已發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鋸子2 支、鏟子1 支、塑膠袋1 個、膠帶1 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別無其他關於森林範圍之限制。至於同法第39條第1 項關於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為行政上對森林經營之監督及獎勵而設,與森林之本體無關。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竊取之七里香1 株自係屬森林之主產物。又被告竊盜之地點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50號漁業保安林,有該局101 年5 月9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係在保安林內行竊,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持兇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於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能珍惜森林資源,於保安林內任意竊取七里香樹木1 株,並以車輛搬運,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可,且所保竊得之七里香樹木1 株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乙紙可佐(警卷第21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參以所竊得贓物之山價5,000 元,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目的係為供己種植,非為販賣營利,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 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1 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市價扣除必要生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該管理處民國101 年11月23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15,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鋸子2 支、鏟子1 支、塑膠袋1 個、膠帶1 捲,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及證人蘇國偉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5 頁、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