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健雄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蘭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健雄、林麗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健雄與林麗蘭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9年8 月11日離婚,然兩人離婚後仍維持同居關係,宋健雄於93年10月28日購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時,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林麗蘭擔任前開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嗣宋健雄於100 年5 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搭載林麗蘭,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曹公路口,不慎撞及鄭雅文,致鄭雅文受有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宋健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5 月15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宋健雄、林麗蘭均明知宋健雄對鄭雅文負有民事損害賠害責任,如鄭雅文向宋健雄追討未果,鄭雅文將查封拍賣宋健雄所有之系爭房地,其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於買賣契約書上填載林麗蘭以新臺幣(下同)99萬4960元之價額向宋健雄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再推由林麗蘭於100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由,持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宋健雄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林麗蘭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鄭雅文之債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交易安全。嗣宋健雄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麗蘭後,明知其已無財產可供賠償鄭雅文,仍於101 年5 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鄭雅文以300 萬元達成和解,並作成101 年度訴字第720 號和解筆錄,惟宋健雄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經鄭雅文持上開和解筆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卻查出宋健雄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僅取得債權憑證,始知悉系爭房地宋健雄前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麗蘭所有。二、案經鄭雅文委由其父鄭貴隆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鄭雅文係本件之告發人、鄭貴隆為告發代理人,其等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本件事發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鄭雅文、鄭貴隆於103 年3 月27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宋健雄相對於被告林麗蘭,同案被告林麗蘭相對於被告宋健雄,在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除外),檢察官、被告宋健雄、林麗蘭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宋健雄、林麗蘭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健雄、林麗蘭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宋健雄辯稱:伊跟被告林麗蘭離婚後,因生病無法工作,都是被告林麗蘭在出錢照顧小孩,所以伊確實有欠被告林麗蘭錢,伊與被告林麗蘭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確屬為真實等語;被告宋健雄辯護人則為被告宋健雄辯護稱:本件被告宋健雄、林麗蘭兩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確係為買賣關係,並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房地於93年間係同案被告林麗蘭與前手訂定買賣契約。 ⑴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8日,原係由同案被告林麗蘭向前手吳錫裕購買,購買總價金為新台幣300 萬元,貸款金額為240 萬元,其他60萬元及買受人應繳納款項及稅金亦係由同案被告林麗蘭支付,此有同案被告林麗蘭104 年5 月14日民事準備(續三)書狀證物5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佐。 ⑵再者,本件貸款銀行即土地銀行要求同案被告林麗蘭提供保證人,同案被告林麗蘭要求由被告宋健雄擔任保證人,土地銀行表示被告宋健雄曾有信用不良記錄,建議由被告宋健雄擔任系爭房地所有人及借款人,而由同案被告林麗蘭擔任保證人,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1 年11月1 日函說明第二項記載: 「案內林麗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為本行貸款戶宋健雄之保證人」可參。 ⑶又依鈞院另案民事事件(103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函調被告宋健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被告宋健雄長時間投保於臺中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10年5 月(79年4 月3 日起至89年9 月16日)、臺中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7 年2 個月( 94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2 月26日止) ,期間則短暫投保於鎰呈行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柏源莊食品有限公司1 個月、台中市立四張犁國民中學1 個半月、觀順企業有限公司6 天、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天、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詠釧股份有限公司2 個月23天及6 天、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18天、昇輪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天、保明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2 天、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2 天及6 個月8 天、允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 個月25天、強復工業有限公司1 個月18天、旦陽國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20天、明豪股份有限公司5 個月10天、佳麒實業有限公司4 個月16天及5 個月25天、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嘉耐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21天、博郎製衣股份有限公司2 個月25天、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7 個月6 天、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2 天,被告宋健雄曾短期受僱前開共計24家公司,且部分係有重疊投保,顯係被告宋健雄均為短期臨時工身分,被告宋建雄確實於93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此亦有被告宋健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60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100 年11月2 日自承: 「我因為此事7 月底也有中風,我們有談和解,但是告訴人父親求償60萬元,但我自己本身是在作零工,我三餐有時候也沒有固定,工作也不固定,我不是不想和解,是對方數目太大」( 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60 號刑事卷40頁參照) 及民事一審102 年12月24日自承:「我做零工做到100 年7 月、8 月間我生病的時候」( 民事一審卷64頁倒數第2-1 行) 可佐,且有被告宋健雄民事一審103 年5 月11日辯論意旨狀第7 頁亦記載: 「查被告宋健雄為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其名下財產僅有系房地而已,別無其他財產」(民事一審卷177 頁倒數第3-2 行參照)可證,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亦記載:「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原審交易卷第21頁至23頁足考,且目前無業,又患有聲、肢中度障礙」(該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8-5 行參照)可參。 ⒉本件被告宋健雄因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債務,以債作價而於100 年8 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予同案被告林麗蘭。 ⑴被告宋健雄確實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未成年子女宋祥日扶養費。 查被告宋健雄與同案被告林麗蘭係於89年8 月11日協議離婚,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3日函覆鈞院函文附件可佐。而該協議離婚書第二條約定: 「男女雙方所生之長子宋祥日歸男方監護扶養」,故被告宋健雄及同案被告林麗蘭二人係約定:未成年子女宋祥日應單獨由被告宋健雄給付扶養費無疑。 再者,被告宋健雄長時間係臨時短期工並無資力,是雖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宋祥日係單獨由被告宋健雄監護及扶養,然被告宋健雄根本無力扶養,故宋祥日均係由同案被告林麗蘭同住及扶養,此亦有證人宋祥日於刑事偵查中之102 年6 月5 日證稱:「(你的生活費及教育費係何人負責?)媽媽」、「( 從何時開始你媽媽負責你的生活費?)一直都是這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180號卷168 頁反面第3-6 行) 。 又參酌被告宋健雄及同案被告林麗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宋健雄、林麗蘭,雙方於民國89年8 月11日協議離婚,經雙方同意協議自離婚之日起至子女宋祥日成年時,宋健雄願按月給付林麗蘭新台幣貳萬元整,充為子女教養費及贍養費」( 民事一審卷31頁) ,則被告宋健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宋祥日每月2 萬元扶養費,此與被告宋健雄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100 、101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17,544元、18,295元(民事一審卷189 頁參照) ,兩者相去不遠,可信為真正。則被告宋健雄自離婚89年8 月11日至100 年8 月11日共計132 個月,即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高達264 萬元之扶養費。 至土地銀行徵信係聽信被告宋健雄而製作之內容,且事實上並無厝頂廣告營利事業存在,且與卷附被告宋健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不符。 ⑵被告宋健雄尚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其他債務。 如前所述,被告宋健雄長時間係打零工維生,然系爭房地貸款總金額為240 萬元分20年攤還( 民事一審卷86-87 頁參照) ,加上每月應繳納房貸平均至少1 萬元係直接由被告宋健雄位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按月委託扣繳,但被告宋健雄僅係臨時工,實難以按月扣繳,而同案被告林麗蘭為連帶保證人,且係同案被告林麗蘭與未成年子女宋祥日在居住,是被告宋健雄向同案被告林麗蘭借款以避免逾期遭銀行拍賣,同案被告林麗蘭當會借予被告宋健雄款項,當屬自然之理,此有被告宋健雄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80號102 年4 月15日偵訊時陳稱:「( 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你房屋貸款如何支付利息?) 也是向林麗蘭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108 頁反面第8-7 行參照) 可參。再者,尤其本件系爭房地60萬元買賣價金亦係同案被告林麗蘭支付。被告宋健雄亦應返還予同案被告林麗蘭。 再者,被告宋健雄除上開向同案被告林麗蘭借貸房屋貸款款項外,偶因無收入亦有向同案被告林麗蘭借款情形,此有被告宋健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680號之102 年4 月15日偵訊中陳稱: 「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有向他借錢,借生活費,將近有200 多萬元。」、「就是生活費一些有的沒有的費用,我也記不清楚,有時候有拿一些,加起來差不多就是這樣子」、「從90年左右,我當時還有作小吃,有向林麗蘭借點錢,有時1-2 萬元,有時是幾仟元」( 他卷第108 頁反面參照) 可佐。 ⒊被告宋健雄於100 年8 月11日係約定就被告宋健雄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全部債務抵銷作為買賣價金。 ⑴被告宋健雄於100 年5 月18日車禍後即受傷而無法工作,且無法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房貸,造成系爭房地恐遭銀行催繳拍,且被告宋健雄還向同案被告林麗蘭借款以支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至同案被告林麗蘭不斷向被告宋健雄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作為清償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全部債務之用,此有被告宋健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680號之102 年4 月15日偵訊中陳稱: 「我欠林麗蘭那麼多錢,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把房子過給林麗蘭」、「林麗蘭一直向我要錢, 所以我沒有辦法才過給林麗蘭」( 他卷第108 頁反面倒數第1 行至109 頁第1 行、109 頁第14行參照) 可佐,此亦有同案被告林麗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0 號案件之102 年11月19日偵訊中陳稱: 「宋健雄100 年7 月間中風,沒有辦法給我錢,也無法繳納房屋貸款,就連他的住院、健保費都是我支付,所以才決定辦理過戶」(偵續卷第21頁倒數6-4 行)可參。 ⑵再者,系爭房地原係由同案被告林麗蘭先出資60萬元,且算至101 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按未含利息) 為1,329,410 元,即被告宋健雄從93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17日止(按實則應算至100 年8 月11日過戶時,即此部分已多算15個月)最多僅從其帳戶償還1,070,590 元本金( 2,400,000-1,329,410-1,070,590 元) 。然被告宋健雄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總債務早已逾200 萬元以上甚多,故被告宋健雄及同案被告林麗蘭於100 年8 月11日始約定:以被告宋健雄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全部債務,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同案被告林麗蘭名下。 ⒋買賣之意思表示,僅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足,非以書面及交付現金為必要。 ⑴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須以書面作成債權契約,被告宋健雄與同案被告林麗蘭雙方就移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根本不需作成書面。 ⑵被告宋健雄與同案被告林麗蘭雙方間買賣之成立,與是否實際交付價金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宋健雄以債作價而移轉系爭房地予同案被告林麗蘭,其等買賣契約即屬成立。 ⒌綜上,被告宋健雄確有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債務,雙方約定以被告宋健雄積欠之全部債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意旨,上開買賣價金即屬可得確定之價金,則買賣契約仍成立且有效。又依系爭房地被告宋健雄至少少僅繳納1,070,590 元本金(按係算至101 年11月17日止)而已,仍有高達1,329,410 元本金尚未清償,則依前開被告宋健雄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債務遠超過300 萬元以上,則該買賣價金亦非屬不相當,是本件被告宋健雄及同案被告林麗蘭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本件既為買賣關係所為移轉,自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㈡被告林麗蘭則辯稱:被告宋健雄自89年起開始積欠伊贍養費、教育費、生活費,被告宋健雄於100 年7 月間中風,無法給付積欠之扶養費等費用,也無法繳納房屋貸款,相關住院及健保等費用均由伊支付,總共約欠280 多萬元,被告宋健雄乃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伊,用以抵債,因此伊與被告宋健雄間系爭房地買賣確屬為真實等語。被告林麗蘭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麗蘭辯護稱: ⒈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2 項)。』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 條情形(即約定要式行為)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自應由委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分期付款,或抵償債務,或為債務承擔等等,均無不可,尚非僅以一次付清為限。」貴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揭櫫在案。是查,買賣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而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在於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支付( 民法第345 條參照) ,價金之支付,本亦不以現實金錢給付為必要,得以抵銷或代物清償方式為之,而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乃因被告林麗蘭對於同案被告宋健雄有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代物清償。退而言之,若被告林麗蘭真要偽造文書,真要「假買賣」,則逕可委請他人,製作資金流程、製作假書面,以免受此非議,免受此煎熬,免得瓜田李下之嫌,尚請貴院明察。 ⒉系爭房地於93年間,並非由同案被告宋健雄所購買,而係由被告林麗蘭所購買,此有「合約書」1 份在狀可證,且查,正因同案被告宋健雄信用紀錄不良,無法擔任貸款之保證人,銀行爰建議名字對調,由同案被告宋健雄擔任借款人,而由被告林麗蘭擔任保證人,以為貸款,同案被告宋健雄之資力本屬可議;況查,同案被告宋健雄有無資力?與其有無清償被告林麗蘭之債務?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 ⒊系爭房地移轉時,認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即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須達到說服法院之「確信」程度,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反之,若有可能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於系爭房地移轉時,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或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可能」時,依法即不能為有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於系爭房地房地移轉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況查,被告林麗蘭更提出反證,提出上開諸多關於宋祥日之生活費用單據,用以證明伊曾代墊支出事實,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被告林麗蘭所為代墊之上開宋祥日之生活費用,依法自應身為人父之同案被告宋健雄,所應善盡扶養之分擔之責;是查,被告林麗蘭對於同案被告宋健雄本來就有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上開單據可茲為證,依法自應認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訛。⒋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二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如不當得利請求權等) ,而生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雖或有微瑕可指,然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被告林麗蘭提出諸多單據可茲為證,復有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祥日證述明確,徵之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間曾為關係密切之家人,衡諸彼此情誼及信任關係,未確實簽立借據或保存所有相關書面證明,亦屬正常,而檢察官對此尚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證明本案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移轉之不實或係屬偽造,尚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麗蘭之認定。 ⒌細繹本案及相關事實經過之歷程,以是觀之: a .100年05月18日/ 宋健雄與案外人鄭雅文發生車禍 b .100年07月間/ 宋健雄中風(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c .100年08月03日/ 宋健雄在大里仁愛醫院治療腦中風 d .100年08月11日/ 宋健雄與林麗蘭訂立本案買賣契約書 e .100年08月17日/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林麗蘭 f .100年0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宋健雄過失傷害提起公訴 g .101年0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 判決(被告宋健雄另案過失傷害部分) h .101年05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交上易字第42號 判決(被告宋健雄另案過失傷害部分) i .101年05月30日/ 宋健雄與鄭雅文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筆錄,金額300 萬元整。 再參以,被害人鄭雅文於車禍所受傷害為「腹部挫傷並腹 內出血、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右眼挫傷、右上眼瞼擦傷及 牙齒骨折等傷害」,持平而論,同案被告宋健雄依法所負 之賠償範圍,約略為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不等。依此,被告 林麗蘭豈有必要為此寥寥數萬元而大費周章,為此而移轉 同案被告宋健雄所有之系爭房地?是以,被告林麗蘭根本 並無犯罪之動機,甚至移轉到自己名下?豈不瓜田李下之 嫌?而被告林麗蘭豈是癡愚之人?自陷囹囫?尤查,被告 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間,既有可能將近300 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則自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離婚後 ,迄同案被告宋健雄中風之際,被告林麗蘭何嘗不是債權 人?復參縱知同案被告宋健雄有車禍,然該車禍並非大車 禍,未有死亡或殘廢等情,縱同案被告宋健雄日後可能有 債務,然應當是寥寥幾萬元之債務,尚不宜倒果為因,遽 認系爭房地移轉係屬不實。另查,再反面言之,若同案被 告宋健雄與被告林麗蘭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不實,則 同案被告宋健雄何須還與鄭雅文和解?應可讓民事庭法院 判決即可,更應當是能拖盡量,拖時間才對。而同案被告 宋健雄與鄭雅文之和解,係於101 年5 月30日,且於另案 刑事二審過失傷害上訴駁回判決即101 年5 月15日之後, 由是可知:一則已無從因和解而使鄭雅文撤回過失傷害之 告訴;二則無從獲得緩刑宣告;三則可靜待民事庭法院審 理及判決;四則無須以高達300 萬元金額成立和解。由是 顯見,被告林麗蘭或同案被告宋健雄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或犯行,而系爭房地之移轉 ,根本與同案被告宋健雄之車禍,並無關連。再而言之, 被告林麗蘭一再辯稱:系爭房地之移轉,乃肇因於宋健雄 罹患中風,伊為保障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多年來債 權,有以致之,伊當時壓根兒沒有想到宋健雄車禍這回事 兒等語因此,車禍離移轉系爭房地達近三個月之久,中風 更距移轉系爭房地僅約一個月,是究係何原因導致系爭房 地之移轉,容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⒍末查,依證人宋祥日之證詞,足證同案被告宋健雄並未善 盡身為人父之責,其情至為灼然,而有利於被告林麗蘭之 證據,有別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須達確信之程度,本 於客觀性義務,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麗蘭之認定,尚請貴 院審酌。 二、經查: ㈠被告宋健雄與被告林麗蘭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9年8 月11日離婚,然兩人離婚後仍維持同居關係;被告宋健雄於93年10月28日購入系爭房地時,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240 萬元之房屋貸款,並設定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林麗蘭擔任保證人,被告林麗蘭並與其子宋祥日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被告宋健雄於100 年5 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林麗蘭,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曹公路口,撞及告發人鄭雅文,造成告發人鄭雅文受有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被告宋健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交上易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告發人鄭雅文與被告宋健雄於101 年5 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101 年度訴字第720 號),和解內容為:被告宋健雄願給付告發人鄭雅文300 萬元;被告宋健雄與被告林麗蘭於100 年8 月11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被告宋健雄前開購入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蘭,並於100 年8 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林麗蘭向被告宋健雄購買系爭房地,未現實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宋健雄,另被告宋健雄於過戶系爭房地前,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致告發人鄭雅文對被告宋健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被告宋健雄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鄭雅文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22頁】、告發代理人鄭貴隆於偵訊證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80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證人即被告宋健雄、林麗蘭之子宋祥日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債權憑證(見他卷第5 頁、第1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0 號和解筆錄(見他卷第6 頁)、戶籍謄本(見他卷第7 頁)、系爭房地之房屋建物登記權狀明細(見他卷第8 頁至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見他卷第12頁至15頁,交上易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宋健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7頁)、被告宋健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1 年11月1 日南中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宋健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見他卷第50頁至第56頁)、臺中市○里地○○○○000 ○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65頁)、被告宋健雄簽立之承諾書影本(見他卷第114 頁)、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他卷第125 頁)、(自用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屯分局)(見他卷第126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見他卷第127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100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128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見交上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上易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交上易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交上易卷第27頁)、被告宋健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大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7日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04號卷(下稱民事卷)第45頁】、收件字號里普資14431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民事卷第47頁)、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民事卷第50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見民事卷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2 年12月27日南中放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民事卷第85頁)、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民事卷第87頁)、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見民事卷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2704號民事判決(見民事卷第253 頁至第2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戶卡片副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1頁至第92頁)各1 份,及系爭房地之變更索引資料暨自90年迄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資料(外放)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以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宋健雄、林麗蘭雖一致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買賣云云,惟就買賣價金究為若干,被告林麗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04號民事事件中稱:約係280 餘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04號民事卷宗(下稱2704號卷)第7 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則稱:「沒有超過40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9 頁背面);於本院民事庭則先稱約定金額為30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嗣稱買賣價金約為「400 初頭萬元,因為加上銀行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被告宋健雄於偵查中稱:將近2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背面);於本院民事庭則先稱300 萬元左右;隨即改稱其向被告林麗蘭說是280 萬元至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及其背面)。則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所稱之買賣價金數額,不僅自己所云前後不一,與他方所述亦有相當之歧異,更無一個確切之金額,顯見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所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於價金之意思未能一致,難認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其等所辯稱之買賣,是否真實存在,尚有可疑。又被告宋健雄、林麗蘭均一致陳稱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係以債權抵償價金等語,惟被告宋健雄另陳稱:為了過戶,林麗蘭拿了幾十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二人所述大相逕庭,益見所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買賣云云,顯非真實。 ㈢被告宋健雄、林麗蘭辯稱:被告宋健雄自89年起開始積欠被告林麗蘭贍養費、扶養費、教育費、生活費,被告宋健雄於100 年7 月間中風,無法給付積欠被告林麗蘭之扶養費等費用,也無法繳納房屋貸款,相關住院及健保等費用均由被告林麗蘭支付,總共約欠280 多萬元,被告宋健雄乃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林麗蘭,用以抵債,因此被告宋健雄、林麗蘭間系爭房地買賣確屬為真實等語,固據被告林麗蘭提出協議書、被告宋健雄之醫療費用收據、勞保費及健保費繳費證明、宋祥日之勞保費健保費繳費證明、學雜費單據、系爭房地之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見他卷第43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48 頁),惟查: ⒈就贍養費、扶養費部分,被告林麗蘭所提出之協議書雖記載:「立協議書人宋健雄、林麗蘭,雙方於民國89年8 月11日協議離婚,經雙方同意協議自離婚日起至子女宋祥日成年時,宋健雄願按月給付林麗蘭新台幣貳萬元整,充為子女教養費及贍養費屬實無誤。」(見他卷第43頁),惟依被告宋健雄、林麗蘭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其在離婚登記申請書載明:「長子宋祥日由男方監護」,所檢附89年8 月11日協議離婚書載明:「二、男女雙方所生之長子宋祥日歸男方監護扶養,但女方得探視。三、男女方均無金錢上或財產上之請求,任何一方若有負債,應自行負責」等語,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3日函檢送離婚登記申請書、協議離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顯見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約定宋祥日由被告宋健雄監護扶養,並無被告宋健雄應按月給付被告林麗蘭贍養費及宋祥日之扶養費合計20,000元等情事,是上開協議書是否屬實,已難採信。 ⒉就教育費、生活費部分,證人即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宋祥日於偵查中固證述:「(問:宋健雄住在何處?)不知道,他失蹤很久了」「(問:你的生活費及教育費是何人負責?)媽媽」「(問:從何時開始你媽媽負責你的生活費?)一直都是這樣」「(問:宋健雄精神狀況)自從我高一時候,宋健雄精神就不穩定,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宋健雄當時沒有工作,他中風之後手腳沒有力就沒有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8 、169 頁),另被告林麗蘭亦提出宋祥日就學繳納之相關收據為據(見他卷第135 頁至第148 頁),惟被告宋健雄於偵查中陳稱有付過贍養費給被告林麗蘭等語(見他卷第109 頁),則被告林麗蘭辯稱被告宋健雄均未給付宋祥日之教育費等語,即難採信。況證人宋祥日於102 年6 月5 日偵查中同時證述:「(問:宋健雄何時開始沒有跟你一起住?)基本上我是高一就開始住宿,我是二週一次回來,宋健雄是在我高中三年級就沒有一起住」「(問:你父母親是何時離婚?)就是10幾年就離婚,但最近我媽媽才跟我說」「(間:據你媽媽說她有與父親約定一個月的贍養費是2 萬元,是宋健雄要給你媽媽?)有,是我媽媽上個月跟我說的」「(間:父親確實是否有給?)不清楚」「(問:宋健雄有向媽媽借款這件事情是否知道?)不清楚,我很少問家裡的事情,除非是我媽媽說」「(問:宋健雄中風之前是否有工作?)有,就是廣告招牌,時常不在家」「(問:宋健雄當時一個月薪水大約多少?)不一定,宋健雄是自己當老闆」等語(見他卷第168 、169 頁),則宋祥日並不清楚被告宋健雄是否有實際支付生活相關費用,其前揭有關生活費、教育費均由媽媽即被告林麗蘭支付之證言,應係聽自被告林麗蘭,自難作為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林麗蘭提出宋祥日就學繳納之相關收據,僅能證明宋祥日有上開教育支出,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係被告宋健雄應自己單獨支出,且係被告林麗蘭為被告宋健雄代墊,職是,前開事證均無法作為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有利之證據。 ⒊就房屋貸款部分,系爭房地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於101 年9 月前,均由被告宋健雄之存款帳號按月委託扣繳,自101 年10月起,係由被告林麗蘭之帳號按月委託扣繳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2 年1 月22日南中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存、放款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6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宋健雄均按月繳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直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蘭後於101 年10月起始改由被告林麗蘭支付,堪以認定,是被告宋健雄、林麗蘭辯稱:被告宋健雄無法繳納房屋貸款,均由被告林麗蘭支付等語,亦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宋健雄雖辯稱:房屋貸款係向被告林麗蘭所借等語(見他卷第108 頁背面),惟被告宋健雄亦承稱:向被告林麗蘭借款完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08 頁背面),則被告宋健雄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就被告宋健雄相關住院及健保等費用部分,被告宋健雄自80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門、急診及住院合計3143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2月3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醫療收費證明可憑(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另被告宋健雄自健保開辦84年3 月迄101 年8 月,共繳納健保費248519元,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101 年10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繳納保險費證明可按(見他卷第61頁至第64頁),而被告林麗蘭固提出被告宋健雄之醫療收據及勞保費、健保費繳費證明(見他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33 頁),然執此僅能證明被告宋健雄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醫療費用3143元之支出,另有健保費248519元之支出,均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係被告林麗蘭為被告宋健雄代墊,是以,被告宋健雄、林麗蘭辯稱:相關住院及健保等費用部分,均由被告林麗蘭支付等語,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⒌被告宋健雄、林麗蘭雖辦理離婚登記,然與其子宋祥日應均共同生活,以致宋祥日10餘年來均不知其父母已辦理離婚,而宋祥日於102 年6 月5 日係高中三年級,有電子信箱函件資料可證(見他卷第163 頁、第164 頁),則其所證被告宋健雄未與其住在一起之時間,應在101 年9 月間即高三上學期開始以後,堪認在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蘭前,被告宋健雄、林麗蘭、宋祥日應均共同生活,具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又被告宋健雄於93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而辦理抵押貸款時,實際係擔任厝頂廣告之技師,年收入約55萬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1 年11月1 日函送之授信審查資料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第56頁),參諸證人宋祥日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宋健雄於中風前係從事廣告招牌工作,自己當老闆,且時常不在家等語(見他卷第169 頁),衡情被告宋健雄應係工作繁忙,年所得當不低於93年間受雇之收入,自可輕易支應家庭開銷、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及證人宋祥日之扶養、教育等相關費用。再者,系爭房地自辦理抵押貸款後,借款人未變更,其本息均由被告宋健雄存款帳戶按月扣繳,迄101 年10月起,方由被告林麗蘭之存款帳戶扣繳,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2 年1 月22日函及所檢附帳戶往來明細可證,業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於100 年8 月17日移轉登記前,均係由被告宋健雄所繳納。參諸被告宋健雄自80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門、急診及住院合計3143元,有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2月3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醫療收費證明可憑,所耗醫藥費用不多,當無因積欠被告林麗蘭代墊醫療費用,而於100 年8 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蘭抵債之必要。至被告宋健雄雖辯稱:土地銀行徵信係聽信被告宋健雄而製作之內容,且事實上並無厝頂廣告營利事業存在,且與卷附被告宋健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不符云云,惟銀行為確保債權獲得清償,於徵信時除依借款人單方之說明外,必調查其他資料以資證明借款人所言屬實,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1 年11月1 日函送之授信審查資料所記載被告係擔任厝頂廣告之技師,年收入約55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宋祥日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宋健雄於中風前係從事廣告招牌工作,自己當老闆,且時常不在家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9 頁),自難謂臺灣土地銀行之授信審查資料不實。又依被告宋健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4 背面至第135 面背面),被告宋健雄自95年10月4 日起迄102 年2 月26日止,均投保於臺中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足認被告宋健雄於該段期間內係從事於廣告服務相關之工作,更足認臺灣土地銀行上開授信審查資料信而有徵,應可憑信。至縱無厝頂廣告營利事業存在,惟此為厝頂廣告營利事業負責人有無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問題,與被告宋健雄是否係在厝頂廣告擔任技師,並無必然相關,是被告宋健雄前開所辯,亦無法資為被告宋健雄於購入系爭房地時確無資力之證明。又被告宋健雄另辯稱:其長時間投保於臺中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10年5 月(79年4 月3 日起至89年9 月16日)、臺中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7 年2 個月( 94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2 月26日止) ,期間則短暫投保於鎰呈行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柏源莊食品有限公司1 個月、台中市立四張犁國民中學1 個半月、觀順企業有限公司6 天、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天、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詠釧股份有限公司2 個月23天及6 天、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18天、昇輪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天、保明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2 天、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2 天及6 個月8 天、允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 個月25天、強復工業有限公司1 個月18天、旦陽國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20天、明豪股份有限公司5 個月10天、佳麒實業有限公司4 個月16天及5 個月25天、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嘉耐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21天、博郎製衣股份有限公司2 個月25天、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7 個月6 天、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2 天,被告宋健雄曾短期受僱前開共計24家公司,且部分係有重疊投保,顯係被告宋健雄均為短期臨時工身分,被告宋建雄確實於93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固有被告宋健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惟執此反足認被告宋健雄長時間投保於臺中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10年5 月(79年4 月3 日起至89年9 月16日)、臺中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7 年2 個月( 94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2 月26日止) ,顯示該段期間被告宋健雄之工作應係穩定且不中斷;另被告宋健雄短期間前後投保上開24家公司,且有部分係重疊投保,顯示被告宋健雄工作雖不穩定,然仍持續有工作,並有收入,反足認被告宋健雄於93年間係有資力購入系爭房地,且購入系爭房地後亦有能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是以,被告宋健雄以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為據,辯稱其於93年間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宋健雄、林麗蘭前開被告林麗蘭對被告宋健雄有上述債權約280 萬元云云,顯屬臨訟編造拼湊,非可採信,益見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所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被告林麗蘭對被告宋健雄之贍養費、扶養費、教育費、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醫藥及健保相關費用等債權為價金,應係虛偽不實,該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真實,核屬通謀虛偽無誤。另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於100 年8 月17日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既屬同財產共居之關係,且被告宋健雄亦有相當之收入,則被告林麗蘭上開所提出被告宋健雄、證人宋祥日之相關支出收據,均無從證明該等支出確係由被告林麗蘭所單獨支付,況上開支出之繳費時間,有多筆係在100 年8 月1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顯與所謂以債權抵償價金無關;且以被告林麗蘭擔任要保人而宋祥日為被保險人之保費,亦難認屬被告宋健雄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宋健雄、林麗蘭之認定。 ㈣另被告宋健雄、林麗蘭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林麗蘭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及相關稅金,另貸款240 萬,僅因被告宋健雄信用不良,故由被告宋健雄擔任系爭房地所有人及借款人,而由被告林麗蘭擔任系爭房地保證人云云,固提出合約書、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1 年11月1 日南中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宋健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為據(見他卷第50頁至第56頁),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以被告林麗蘭名義購買,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林麗蘭出資購買。再倘系爭房地真係被告林麗蘭出資購買而登記被告宋健雄名下,則被告林麗蘭要求被告宋健雄直接返還系爭房地即可,焉需以被告林麗蘭對被告宋健雄之債權,以債權抵償價金,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宋健雄、林麗蘭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林麗蘭購買云云,前後矛盾。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1 年11月1 日南中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說明被告林麗蘭係為本行貸款戶被告宋健雄之保證人,並於授信審核書貸放條件欄⒏其他記載:借戶(按指被告宋健雄)於臺中分行貸款繳款曾有延遲,詳所附說明書等語(見他卷第54頁),而於說明書綜合意見欄⒉記載財務情形尚可,⒋記載應具償還能力,唯原臺中分行房貸偶有遲延一節,有說明書可按(見他卷第56頁),足認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於審核被告宋健雄時,已知悉被告宋健雄曾於貸款繳納遲延之情形,惟認被告宋健財務情形尚可,具償還能力,因而核准放貸予被告宋健雄,並無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所辯之因被告宋健雄信用不佳,因而改由被告宋健雄擔任系爭房地所有人及借款人,而由被告林麗蘭擔任系爭房地保證人之情形,是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所辯因被告宋健雄信用不佳,始由被告宋健雄擔任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林麗蘭擔任保證人云云,核屬無據。況被告宋健雄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陳稱:系爭房地係伊以300 餘萬元所購買等語,被告林麗蘭在場亦未有爭執(見第2704號卷第7 頁背面),參諸前揭所述,被告宋健雄於93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實際係擔任厝頂廣告之技師,年收入約55萬元,顯有足夠之資力及還款能力,所述系爭房地係其以300 餘萬元所購買,應較為真實可信。基上,被告宋健雄、林麗蘭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㈤又被告宋健雄與告發人鄭雅文雖於101 年5 月30日,始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20 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被告宋健雄應賠償告發人鄭雅文300 萬元之訴訟上和解,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0 號和解筆錄可憑(見他卷第6 頁),惟告發人鄭雅文對於被告宋健雄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0 年5 月18日即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成立。又告發人鄭雅文遭被告宋健雄撞及因而發生上開車禍時,被告林麗蘭適在被告宋健雄所駕駛之車內,見聞該車禍之發生等事實,為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所是承,則被告林麗蘭就被告宋健雄對告發人鄭雅文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當知之甚明。且被告宋健雄曾書立承諾書承諾因資金不足,願出售系爭房地還款予告發人鄭雅文,有債權賠償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4 頁),則被告宋健雄已允諾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籌措資金以賠償告發人鄭雅文,竟與被告林麗蘭於100 年8 月17日,將被告宋健雄所有系爭房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蘭,然其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所謂以債權抵償價金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衡情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意在規避被告宋健雄對告發人鄭雅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宋健雄、林麗蘭間並無以債權抵償價金之情事,惟被告宋健雄、林麗蘭竟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蘭所有,使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被告宋健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麗蘭之不實事項,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所為,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健雄、林麗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登記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明知彼此間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仍偽以「買賣」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已使地政機關之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及使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公信力,而生損害於公眾並生損害於告發人鄭雅文之債權。故核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宋健雄、林麗蘭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自為判決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宋健雄、林麗蘭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告宋健雄、林麗蘭上開犯行,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惟於犯罪事實欄內並無此記載,是原判決理由失其依據,自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㈡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2 項)。』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 條情形(即約定要式行為)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且買賣價金不以現實支付為必要,或分期付款,或抵償債務,或為債務承擔等等,均無不可。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林麗蘭向被告宋健雄購入系爭房地時,未現實給付買賣價金,亦未書立買賣契約書為由,認定被告宋健雄、林麗蘭間之買賣買是否真偽容有可疑等語,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認定,亦有違誤。 是以,被告宋健雄、林麗蘭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宋健雄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車禍肇事後,即已知悉將來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求脫產之目的,而與被告林麗蘭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揭脫產行為,由被告宋健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蘭所有,致使告發人鄭雅文之債權受償困難,且需經由更為繁複之程序以實現債權,並使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亦損害於大眾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宋健雄為高中畢業,現職保全業(見原審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㈡被告林麗蘭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使被告宋健雄之財產免於受強制執行,與被告宋健雄謀議而為本案之上開脫產犯行,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交易安全外,更侵害告發人鄭雅文對被告宋健雄之債權行使,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林麗蘭為高中肄業,現以兼差維生,工作不穩定,育有一子(見原審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