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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士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士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17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大寮某出租套房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2 線公路旁,因臉色紅潤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表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

㈥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4 月30日至109 年4 月29日止)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然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且是無照駕駛,可見被告縱然經過先前的處分,守法意識依然薄弱,心存僥倖,才會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很不可取,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酒醉程度不嚴重,也沒有實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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