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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慶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水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證據「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