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水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證據「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