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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梁智賢陳雅琪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金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2號、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金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金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業務,竟為賺取錢財,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江金印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出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地主留連佳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土地(下稱豐安路76號土地),約定租期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9 年6 月14日止,另由「阿南」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6 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至同月28日下午某時許間,陸續駕駛大貨車載運「阿南」以不明方式自不詳事業所收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含汽車廠塑膠拆解品、廢塑膠粒等)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共計約820 公噸,前往江金印承租後非法提供之豐安路76號土地堆置、貯存,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指自不詳地點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至豐安路76號土地之行為)、貯存(指將上開廢棄物於清理前,放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之舉)業務,「阿南」並因此交付1 萬8,000 元之報酬予江金印。嗣經留連佳查覺有異而偕同其女留彩霞於106 年6月29日下午2 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江金印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98、138 至145 、237 、240 至242 、247至249 、254 、262 至2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留連佳、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留彩霞、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本案之稽查人員黃品誠、王秉凡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6頁;偵174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0、140 、142 至144 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留連佳就豐安路76號土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770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1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8 月26至同年10月3日期間經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被告於案發後,曾數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南」聯繫,並曾與友人談及參與本案及遭查獲情形)、被告申請設立之春兆企業行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被告指認「阿南」之相片影像資料、被告之104 年、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警卷第36、104 至117 頁反面;他字卷㈠第12至14、50至61頁反面、第85至87、110 至111 頁反面;他字卷㈡第28至55頁、第69頁正、反面、第220 頁正、反面)、雲林縣○○○○○○○○○○○路00號土地現場稽查後製作之工作紀錄暨拍攝之現場照片、繪製之現場圖、該局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所詢事項之函文(詳細內容及各項證據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所示)及本院108 年8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9 頁)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至同月28日下午某時許提供豐安路76號土地予「阿南」委請之不詳人士,駕車載運前揭「阿南」自不詳事業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土地上堆置、貯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迭稱其係自106 年6 月4 日起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整地及搭蓋鐵皮隔間、圍籬,於同月15日時始在「阿南」聯繫下,打開豐安路76號土地上設置之大門讓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該地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140 至141 、262 頁),而證人留連佳於案發後亦僅證稱曾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許見有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出入豐安路76號土地乙情(見警卷第44頁;偵1742號卷第58頁),卷內復查無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與被害人留連佳簽訂豐安路76號土地之租約後,即自同月9 日下午2 時許起任由「阿南」委請之不詳人士駕車載運及傾到前開廢棄物在該土地上之相關事證,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06 年6 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28日某時止,非法提供豐安路76號土地予「阿南」委請之不詳人士駕車載送上開廢棄物至該地堆置、貯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審究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經查:

⒈本案被告承租之豐安路76號土地上所堆放之廢棄物樣態包含塑膠混合物、汽車廠塑膠拆解品、廢塑膠粒、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其中塑膠混合物、汽車廠塑膠拆解品、廢塑膠粒等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代碼表中編號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規範之混合五金廢料,而因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之該等混合五金廢料,有經廢棄物處理廠破碎、敲打成細小微粒情形,是參照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認定屬於已經處理階段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歸類為廢棄物代碼表之編號E-0217)等情,業據證人黃品誠、王秉凡陳述明確,且有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6 月8 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81號函所附該局稽查人員繪置之豐安路76號土地現場圖、同局107 年11月12日雲環衛字第1071035605號函、同局108 年7 月29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11號函暨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含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存卷可參(見偵1742號卷第27、71頁;本院卷第142 至144 、181 至187 頁),自此足知被告與「阿南」以前述方式載運、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⒉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供稱:我自始就知道「阿南」叫我租土地是要堆放非法的廢棄物,「阿南」沒有說他要從哪裡運廢棄物來,也沒有說是什麼類型的廢棄物…我簽完約之後,「阿南」就跟我約定他會派車載廢棄物到豐安路76號土地上傾倒,等車子開到外面的時候,他會通知我去外面開門,讓車子開到土地上去倒廢棄物,大的車1 台他跟我約定是給我6,000 元,小的車(載太空包)1 台則是給我3,000 元…從我承租該土地到被查獲為止,平均1 天會有1 至2 台車進到土地去傾倒廢棄物,車子有大有小,我實際上有跟「阿南」拿到1 萬8,000 元現金。他字卷㈠第48頁現場照片中所示之安全帽內襯是我撿拾的,我把沒有用的東西先撿拾堆放在旁邊,我有去申請環保牌照,想說若我有牌照就可以叫焚化爐的車輛來,我承租土地後在現場有去撿一些電子板要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40 、241 頁),並參諸員警於查獲當時拍攝之豐安路76號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路00號土地稽查時拍攝之照片所示(見他字卷㈠第8 至11頁反面、第27、29至33、37至38、40至49;偵1742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7 、205 至207 頁),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已堆置相當範圍及數量,佐以卷附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之記載(見他字卷㈠第14頁),可知被告曾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春兆企業行,預計經營業務包含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資源回收業等情,顯見被告承租之豐安路76號土地確係供其與「阿南」作為堆置、貯存事業廢棄物之場所,且所堆放至事業廢棄物尚待渠等後續另為其他規劃使用,則被告提供土地予「阿南」責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除該當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外,渠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該當於同條第1 款所定之「貯存」行為,應屬明確。又因被告與「阿南」將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後並未再為前揭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渠等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貯存行為,而不該當於處理行為。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阿南」雖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然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在該處之意思,而仍有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自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是渠等本案所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併此指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名義向被害人留連佳承租豐安路76號土地後,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見本院卷第82頁),猶提供該地予「阿南」委請之不詳人士開車載運、堆置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司法院編印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之記載)。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同月28日期間,與「阿南」陸續委由大貨車載運前述事業廢棄物至豐安路76號土地上非法清除、貯存之犯行,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應僅予以1 次評價即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另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 款),自該條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語,尚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由此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堆置廢棄物1 次,進而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之意,並解釋其行為屬集合犯,此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從而,被告前開承租豐安路76號土地並於106 年6 月15日至同月28日期間提供該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各次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彼此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㈥復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本案係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留連佳承租豐安路76號土地,以供「阿南」委由不詳人士駕車所載運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得以傾倒、堆置,核被告與「阿南」間之分工模式,係相互配合、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非法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至被告及「阿南」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豐安路76號土地堆置、貯存,則均屬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其罪質並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且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間,距為本案犯行時已達10年之久,自其前案假釋出監後復未有其他犯罪行為,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率爾應允「阿南」之提議,出面承租豐安路76號土地,再由「阿南」責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非法載運事業廢棄物並經年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已然危害附近之環境衛生;且觀諸卷附本案查獲當時迄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豐安路76號土地現仍堆置數量龐大之事業廢棄物,如欲清除恐曠日費時,更須耗費鉅資,被告亦自承因該地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依其現有經濟狀況,並無能力於短期內全數清運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240 至242 、248 、263 至267 頁),益徵被告所為對生態環境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致被害人留連佳長期無法收回豐安路76號土地加以利用而受有莫大損害;甚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猶於106 年8 月底至10月初間,持續予「阿南」聯繫、商議另覓土地承租以供將來載運、堆置「塑膠粒子」等物,被告更曾在與友人之通話中稱「我做人頭才做1-20天而已就破了而且還要上法院(官司)」、「我們去租那個(空地)然後還要隔間,然後我們剛剛隔好間,哭爸地主去報警了,報警說我運載那個進去才整個都破了」等語(見警卷第5 至28頁;他字卷㈡第28至55頁;本院卷第89、243 至247 頁),顯見被告非但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反而持續與「阿南」共謀從事承租其他土地並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業務,自其言談中更堪認其於本案犯後仍無反省之意,實應予嚴正非難,不宜輕縱;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屢次表明願設法出資清運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98、142 至144 、240 至242 、263 至267 頁),並分別於108 年8 月22日、同年10月14日2 次行文雲林縣○○○○○○○○○○○○○○○路00號土地上之部分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97 、277 、281 至309 頁),然細觀被告寄送予雲林縣環保局之函文暨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容,或僅空言請求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其先行清運50噸事業廢棄物,而未敘明具體之清理計畫,或所提出之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保局審查後不予核備,要求被告補正後重新提送(見本院卷第275 、311 頁之108 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及本院卷第279 頁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審查表所示),由此足知被告雖已設法研擬清運豐安路76號土地上所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計畫,惟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瞭解證人黃品誠、王秉凡所告知之申請清理流程及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144 頁),身邊亦不乏友人或管道得以諮詢廢棄物清理相關程序(此觀被告歷來能提出數份列載不同廠商之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報價單、處置計畫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55 至178 、283 至309 頁),卻一再藉詞不清楚相關申請規範而拖延時間,未能主動提出完整、得以執行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供雲林縣環保局審核通過,據以著手清理部分或全部之事業廢棄物,顯然被告並未徹底正視己過,難認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而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害人留連佳暨其家屬歷來均表明希望被告儘速清理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之旨(見偵1742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90、266 至267 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7 頁),復念及被告於案發後一度飾詞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現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但久未聯繫,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阿南」共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實際自「阿南」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8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㈡第232 頁反面;本院卷第98、140 、249 頁),該1 萬8,000 元之報酬即屬被告因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從事本案犯行期間,曾持手機分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用以聯繫「阿南」關於開啟豐安路76號土地之大門讓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車輛進入該土地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細節(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使用之傳統手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先前已交予朋友使用而下落不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該SIM 卡及手機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可支配使用之物,乃至於現實上是否仍存在等節,均有不明,難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要件;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現雖由被告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本院審酌該門號之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均屬日常生活通訊聯繫之工具,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是認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難,而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表:豐安路76號土地現場廢棄物堆置、清除狀況一覽表┌─────┬───────────┬───────────────────┬──────┐│稽查日期/ │ 證據名稱 │ 現場稽查、廢棄物清理情形 │現場照片及繪││時間 │ │ (雲林縣環保局函覆內容) │製之現場圖 │├─────┼───────────┼───────────────────┼──────┤│106 年6 月│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6 月│一、本局(即雲林縣環保局)於106 年6 月│現場照片共37││29日下午3 │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29日下午3 時19分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臺│張(警卷第47││時19分至3 │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地主留連佳及│至50頁反面;││時38分 │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承租人江金印(即被告)至現場查察,│他字卷㈠第37││ │單各1 份(警卷第56至57│ 稽查當時發現豐安路76號土地遭堆置廢│至38、40至49││ │頁;他字卷㈠第19頁正、│ 棄物(廢電子零件、破碎塑膠片及安全│頁) ││ │反面、第39頁) │ 帽保麗龍內襯墊等),數量約300 公噸│ ││ │ │ 。 │ ││ │ │二、經查承租人江金印未領有清除處理相關│ ││ │ │ 證明文件,上述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 │ │ 法第41條併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 ││ │ │ 規定,本局依法送辦。 │ ││ │ │三、有關涉及刑責部分,後續移請警察單位│ ││ │ │ 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 ││ │ │四、本案為地主留連佳之女留彩霞於本日電│ ││ │ │ 話聯繫麥寮分駐所告知上述地點遭棄置│ ││ │ │ 廢棄物,麥寮分駐所通知本局至現場辦│ ││ │ │ 理,並提供一車牌號碼00-000,惟經查│ ││ │ │ 該車號已註銷,現場地主表示不同意承│ ││ │ │ 租人堆置該廢棄物並通知警方處理。 │ │├─────┼───────────┼───────────────────┼──────┤│106 年7 月│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7 月│一、本案係豐安路76號土地遭非法堆置廢棄│⑴現場照片共││7 日上午10│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 物案後續勘查。 │ 9 張(他字││時30分至11│份(他字卷㈠第25至26頁│二、今日會同承租人江金印至現場現勘,該│ 卷㈠第27至││時10分 │) │ 場址皆堆置大量電子廢棄零件及垃圾等│ 33頁) ││ │ │ 。據江君表示,與其接觸之載運該批廢│⑵繪製之現場││ │ │ 棄物皆用來電無顯示號碼溝通,故仍查│ 圖(他字卷││ │ │ 無其上游事業單位及清除業者。 │ ㈠第30頁反││ │ │三、本局另現場發現有一事項,並拍照存證│ 面) ││ │ │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編號F │★現場圖中標││ │ │ :0000000000)後續將函請該公司至局│示之廢棄物含││ │ │ 說明釐清,並確認該公司委託何清除公│電子零件、塑││ │ │ 司。 │料及棧板、安││ │ │四、現場已告知江金印君應證據保全,不得│全帽內襯墊、││ │ │ 任意相關搬移、清除作業,違者將依廢│已切碎之廢塑││ │ │ 棄物清理法嚴辦。 │料等 │├─────┼───────────┼───────────────────┼──────┤│107 年5 月│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6 月│一、本次為針對非法棄置場址進行場勘。 │⑴現場照片共││16日上午10│8 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二、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發文字號│ 18張(偵17││時20分至11│81號函暨所附雲林縣環保│ :雲檢銘忠107 偵1742字第1079012523│ 42卷第29至││時50分 │局107 年5 月16日環境稽│ 號),本局於上述時間至該場址辦理場│ 33頁) ││ │查工作紀錄1 份(偵1742│ 勘,經查該場址堆置之廢棄物為D-0299│⑵繪製之現場││ │號卷第21至25頁) │ 廢塑膠混合物及E-0217廢電子零組件、│ 圖(偵1742││ │ │ 下腳品及不良品。現場堆置數量約820 │ 卷第27頁)││ │ │ 公噸(堆置情形如後附件)。 │★現場圖中標││ │ │三、本局後續將請行為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執│示之廢棄物含││ │ │ 行廢棄物清除作業。 │廢塑膠混合物││ │ ├───────────────────┤、廢電子零組││ │ │★關於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數│件、下腳品及││ │ │ 量,雲林縣環保局前後函覆存有差異乙節│不良品 ││ │ │ ,經本院電詢確認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 │ │ 第271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 ││ │ │一、106 年6 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的廢│ ││ │ │ 棄物數量300 公噸數值是案發不久至現│ ││ │ │ 場目視初估,107 年6 月8 日函覆臺灣│ ││ │ │ 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廢棄物數量820 公噸│ ││ │ │ 數值則是有會同清運公司至現場估算所│ ││ │ │ 得。 │ ││ │ │二、應以本局107 年6 月8 日函覆臺灣雲林│ ││ │ │ 地方檢察署有會同清運公司估算之820 │ ││ │ │ 公噸數量較準。 │ ││ │ │三、本局之前是請清運公司以廢棄物的體積│ ││ │ │ 乘以廢棄物材質的密度,即可估算出廢│ ││ │ │ 棄物之重量,但對於裝袋廢棄物內有罐│ ││ │ │ 裝或空心的廢棄物而言,這樣的估算可│ ││ │ │ 能不準確。實際廢棄物的數量是以最後│ ││ │ │ 清運公司實際清運的數值來認定,故上│ ││ │ │ 開300 公噸及820 公噸都僅是初估之數│ ││ │ │ 值。 │ │├─────┼───────────┼───────────────────┼──────┤│ │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11月│有關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樣態大部分皆為塑│ ││ │12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膠混合物、廢電子零組件、汽車廠塑膠拆解│ ││ │05號函1 紙(偵1742號卷│品、廢塑膠粒、及垃圾等廢棄物。如約略分│ ││ │第71頁) │類,可分為: │ ││ │ │㈠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 │ │ - 有害事業廢棄物)。 │ ││ │ │㈡D-0299(廢塑膠混合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 ││ │ │ )。 │ │├─────┼───────────┼───────────────────┼──────┤│ │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1 月│貴署函詢本縣○○路00號土地現場廢棄物有│ ││ │18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無增加事項,經本局多次巡查該場址,自10│ ││ │48號函1 紙(偵7197號卷│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皆未發現有新增之情│ ││ │第59頁) │事。 │ │├─────┼───────────┼───────────────────┼──────┤│108 年6 月│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7 月│有關貴院函詢本縣○○○路00號土地非法棄│現場照片6張 ││26日 │1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置乙案,經查目前尚未清理(檢附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0││ │3號函(本院卷第105頁)│),江君亦未向本局提送處置計晝書。 │7 頁) │├─────┼───────────┼───────────────────┼──────┤│ │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7 月│一、經查該地(即豐安路76號土地)遭堆置│ ││ │29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 廢塑膠、廢保力龍等廢棄物等物外,於│ ││ │11號函暨所附有害事業廢│ 現場亦發現堆置印刷電路版破碎料,依│ ││ │棄物認定標準(含附表二│ 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廢印刷電│ ││ │、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 路版屬該認定標準之混合五金廢料(認│ ││ │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各1 │ 定方法如後附表二、認定對照表)。 │ ││ │份(本院卷第181 至187 │二、目前上開地點尚未清理,相關照片如後│ ││ │頁) │ 附件。(★該函文漏附照片) │ ││ │ │三、清運廢棄物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 │ │ 查黃金德(姓名為誤植,經確認應為江│ ││ │ │ 金印,見本院卷第189 頁之108 年8 月│ ││ │ │ 2 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君無相關證│ ││ │ │ 照。 │ │├─────┼───────────┼───────────────────┼──────┤│ │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9 月│★108 年8 月22日江金印函環保局: │ ││ │9 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 本人願負起清理本案於上述地址(即豐安│ ││ │6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8 │ 路76號土地)所堆放約820 噸廢棄物之責│ ││ │年8 月22日寄送予雲林縣│ ,然經訪詢價格後所需費用過於龐大,已│ ││ │環保局之函文1 紙(本院│ 遠超出本人目前支付能力,故向貴局懇求│ ││ │卷第195至197頁) │ 是否能同意本人先清理50噸的數量,後續│ ││ │ │ 將再依經濟許可持續清理。 │ ││ │ │★雲林縣環保局函覆: │ ││ │ │ 台端所送「事業廢棄物處置計晝書資料」│ ││ │ │ 請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 ││ │ │ 、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 ││ │ │ 程,並檢附清除、處理合約等相關資料。│ │├─────┼───────────┼───────────────────┼──────┤│108 年9 月│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9 月│★雲林縣環保局函覆: │現場照片10張││12日上午10│18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㈠有關江金印君至今未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本院卷第20││時40分至10│02號函暨所附雲林縣環保│ 書至本局審查,僅於108 年8 月22日函文│5 至207 頁)││時50分 │局108 年9 月12日稽查工│ 本局說明目前無法全數處理,請求先行處│ ││ │作紀錄1 份(本院卷第19│ 理50噸廢棄物,本局函覆要求江君依規定│ ││ │9至203 頁) │ 提送處置計畫書。 │ ││ │ │㈡另該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目前皆尚未清除│ ││ │ │ (如後附照片)。 │ ││ │ │★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 │ ││ │ │一、本次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忠刑儉│ ││ │ │ 決108 訴262 字第1080007084號函至現│ ││ │ │ 場非法棄置場址現勘。 │ ││ │ │二、本局於上述時間至該場址稽查,於當時│ ││ │ │ 該場址尚未提送處置計畫書且尚未清理│ ││ │ │ 。 │ ││ │ │三、另查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已用防塵布覆蓋│ ││ │ │ 防止飛揚,現場廢棄物未有新增之情事│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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