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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05號、第5457號、第6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參與少年廖○修(姓名年級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金錢豹」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第53號審理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再由廖○修視各次詐騙金額而交付若干報酬予甲○○。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民眾,嗣丁○○、戊○○、丙○○受騙上當,丁○○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3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款2 萬9,912 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廖○修、「金錢豹」等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甲○○,甲○○再依據廖○修、「金錢豹」之指示,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各為取款行為,迄提款完畢後,甲○○將提領款項交予廖○修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犯罪集團幹部,以此方式詐騙上開款項得手,甲○○共計提領15萬8,000 元,並獲得1 萬2,000 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戊○○、丙○○之指訴。

㈢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

㈣詐騙帳號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交易明細1 份。

㈤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

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㈦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查扣之同案少年廖○修手機通訊對話1份。

㈧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各1 份。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廖○修」、「綽號金錢豹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丁○○雖因遭詐騙而有先後2 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88年6 月1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少年廖○修等人共犯前揭犯行時,年僅19歲,而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自不予加重,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丁○○等3 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上,係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分工,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丁○○、戊○○、丙○○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販售業、月薪2 或3 萬元不等、單親家庭與爺爺、奶奶及妹妹們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提領款項之總額為15萬8 千元、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2 千元、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與其等和解,但前經本院送調解,告訴人丁○○3 人均未到庭,雖被告復陳明願意每月賠償6 千元直至全部賠償完畢,請本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但本院經積極聯繫仍未與告訴人丁○○、戊○○聯絡上,致無從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而被告既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丁○○、戊○○、丙○○之損害而取得其等之諒解,且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本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本案總共獲得1 萬2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805號卷第16頁),是本院認定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為1 萬2 千元。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係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被告涉犯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上開被告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㈡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第53號審理中,則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無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適用,及本院審理部分是否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未明,是本院未就被告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詳如附表二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 │ │├──┼───────┼────────────────────────────────┤│ 2 │詳如附表二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 │├──┼───────┼────────────────────────────────┤│ 3 │詳如附表二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日期及 │①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 ││ │ │ │時、地 │(新臺幣) │ │ ││ │ │ │ │②匯入帳號 │ │ │├──┼───┼────────┼──────┼──────┼───────┼─────┤│1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3 月12│①3 萬元。 │108年3月12日: │雲林縣斗六││ │ │8 年3 月12日,撥│日17時50分許│②華南銀行帳│①18時24分許提│市龍潭路14││ │ │打電話向告訴人蒲│,在新北市板│ 戶。 │ 領2 萬元。 │之1 號之統││ │ │思元謊稱:因工作│橋區三民路1 │ │②18時25許領9,│一超商雲龍││ │ │人員作業疏失,將│段206 號之國│ │ 000 元。 │門市內。 ││ │ │其誤植為超級會員│泰世華商業銀│ │ │ ││ │ │,每月將自動扣款│行。 │ │ │ ││ │ │5,800 元,若要取├──────┼──────┼───────┼─────┤│ │ │消需至ATM 操作云│108 年3 月12│①3 萬。 │108年3月12日: │同上。 ││ │ │云,丁○○因而遭│日17時56分許│②聯邦銀行帳│①18時21分許提│ ││ │ │騙,依該人之指示│,在新北市板│ 戶。 │ 領2 萬元。 │ ││ │ │匯款。 │橋區三民路1 │ │②18時22分許提│ ││ │ │ │段206 號之國│ │ 領4,000 元。│ ││ │ │ │泰世華商業銀│ │③18時23分許提│ ││ │ │ │行。 │ │ 領5,000 元。│ │├──┼───┼────────┼──────┼──────┼───────┼─────┤│2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3 月13│①3 萬元。 │108年3月13日: │雲林縣古坑││ │ │8 年3 月13日,撥│日20時48分許│②國泰世華銀│①21時35分許提│鄉中山路10││ │ │打電話向告訴人鄭│,在新竹市建│ 行帳戶。 │ 領2 萬元。 │2 號之OK超││ │ │余廷謊稱:因工作│新路26號之統│ │②21時36分許提│商雲林古坑││ │ │人員操作錯誤變成│一超商ATM。 │ │ 領2 萬元。 │門市。 ││ │ │每月固定扣款,若│ │ │③21時36分許提│ ││ │ │要取消需至ATM 操│ │ │ 領2 萬元。 │ ││ │ │作云云,戊○○因│ │ │④21時37許提領│ ││ │ │而遭騙,依該人之│ │ │ 2 萬元。 │ ││ │ │指示匯款。 │ │ │⑤21時38分許提│ ││ │ │ │ │ │ 領9,000 元。│ │├──┼───┼────────┼──────┼──────┼───────┼─────┤│3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3 月16│①2 萬9,912 │108 年3 月16日│雲林縣虎尾││ │ │8 年3 月16日,撥│日17時51分許│ 元。 │21時10分許提領│鎮工專路15││ │ │打電話向告訴人廖│,臺北市大安│②安泰銀行帳│1萬1,000元。 │6 號之統一││ │ │淑香謊稱:因工作│區羅斯福路4 │ 戶。 │ │超商虎大門││ │ │人員操作錯誤變成│段1 號之華南│ │ │市。 ││ │ │購買12筆訂單,若│銀行臺大分行│ │ │ ││ │ │要取消需至ATM 操│ATM。 │ │ │ ││ │ │作云云,丙○○因│ │ │ │ ││ │ │而遭騙,依該人之│ │ │ │ ││ │ │指示匯款。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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