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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蕭于哲陳育良蕭孝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6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健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僅憑密碼驗證,故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陌生人,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並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證據證明共犯達3 人以上)。嗣經張許秋珠、吳黃初美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健凱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其所使用並保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在107 年10月多,我父親要匯錢到本案帳戶時,我才發現放置金融卡的皮夾不見了,我有2 個皮夾,其中比較不常用的皮夾不見,裡面有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我有打電話給郵局掛失金融卡,當時客服有跟我要基本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2頁)。

二、告訴人張許秋珠、被害人吳黃初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告訴人張許秋珠(中檢偵13092 卷第135 至137 頁)、被害人吳黃初美(中檢偵11242 卷第51至53頁)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張許秋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方美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儲字第1070293528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吳黃初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吳黃初美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中檢偵13092 號卷第139 至171 、183 至247 、411 至425 頁、中檢偵11242 號卷第55、59、61至6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觀諸本件詐騙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月20日向告訴人張許秋珠詐騙後,告訴人張許秋珠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進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4時22分、24分以卡片提款方式經提領完畢;被害人吳黃初美於107 年9 月17日1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7 年9 月20日11時31分匯款30,000元進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1時59分、12時1 分以跨行提款方式經提領完畢乙節,除為告訴人張許秋珠、被害人吳黃初美指述明確外,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1日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53至59頁),足徵告訴人張許秋珠、被害人吳黃初美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於1 小時內遭提領完畢且未受任何阻礙,是從告訴人張許秋珠、被害人吳黃初美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至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均具有前後時間密接性以觀,經由竊盜或拾得而取得之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本案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如此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告知告訴人張許秋珠、被害人吳黃初美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7 年9 月17日前,係由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應屬明確。

㈡、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並自陳曾於108 年4 月間至國外之賭場從事服務生之工作乙節(本院卷第167 頁),又本案帳戶於106 年9 月間至107 年4 月間,均有多次卡片提款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1日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可知被告非年幼無知或欠缺一般交易常識之人,對於金融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又細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08 年8 月27日存款僅剩3 元,迄本件被害人吳黃初美於108 年9 月20日受詐騙匯款前,並無任何入款或交易紀錄,帳戶內之3 元餘額無法自提款機提領,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被告雖否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07 年10月間發現皮夾遺失,除了遺失金融卡外,同時也遺失機車駕照、身分證乙節(雲檢偵4865卷第2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2 個皮夾,其中1 個皮夾不見,因為郵局的金融卡不常用,所以放在不見的皮夾,那個皮夾還有放健保卡。而我的身分證跟駕照是放在比較常用的皮夾等語(本院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郵局的金融卡連同機車駕照、健保卡和身分證一起不見等節(本院卷第166 頁),足見被告針對本院帳戶之金融卡與何種個人證件一併遺失,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本案帳戶係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拾獲進而使用。

㈣、觀之被告之機車駕照,並無補照之紀錄,而健保卡係於108年7 月22日有補辦紀錄,身分證則於108 年7 月18日有掛失、補發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 年10月31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28012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11月20日健保南服字第1085051256號函、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8日、11月20日雲南戶字第1080002531號、1080002709號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51、65、119 、121 頁),倘若如被告上述所陳於107 年10月間發現皮夾不見,並有打電話給郵局報金融卡遺失之情(本院卷第92頁),則其他與本案帳戶金融卡同等、甚至更攸關身分認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之個人證件,理應一併迅速、積極掛失、補辦,避免遭不法人士從事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直至108 年7 月間始針對身分證、健保卡二者辦理補照,相隔期間甚長,更可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與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一同遺失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而密碼是生日,我小時候就有放在裡面等語(雲檢偵4865卷第21頁)。然生日為個人重要身分資訊,一般不會忘記,尚無書寫以為記憶之必要。又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距被告所稱遺失一事接近快1 年之時間,被告亦可在無紙條記載之情形下,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自當無將密碼記入紙條之實益,益見被告前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至於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有向郵局口頭掛失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儲字第107029352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中檢偵13092 號卷第421 頁),可知被告雖有於107 年10月17日口頭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舉,惟其係於詐騙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將近1 個月後,始向銀行申請掛失,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之金錢,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係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張許秋珠及被害人吳黃初美,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12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張許秋珠及被害人吳黃初美經濟損失各為100,000 元、30,000元,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實不足取。惟審酌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且提供之帳戶數量僅為1 個,又被害人吳黃初美於警詢時表示不想提出告訴等節(中檢偵11242 號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成員有父親與奶奶、目前從事臨時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之行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二、針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張許秋珠及被害人吳黃初美匯款之工具使用,告訴人張許秋珠及被害人吳黃初美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此過程中並無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換言之,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之情。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編號│對象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許秋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9 月20日│100,000元 ││ │(告訴人│7 年9 月20日以通│中午12時許;在│ ││ │) │訊軟體LINE,假冒│新北市土城區中│ ││ │ │張許秋珠之友人方│央路2 段304 號│ ││ │ │美麗,佯稱其介紹│中國信託土城分│ ││ │ │投資購地,請張許│行臨櫃匯款至本│ ││ │ │秋珠匯款云云,致│案帳戶,旋遭提│ ││ │ │張許秋珠陷於錯誤│領完畢。 │ ││ │ │。 │ │ │├──┼────┼────────┼───────┼─────────┤│ 2 │吳黃初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9 月20日│30,000元 ││ │(被害人│7 年9 月17日10時│11時31分許;在│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新北市新店區中│ ││ │ │,假冒吳黃初美之│央路232 號中華│ ││ │ │姪女,佯稱其需款│郵政新店中央郵│ ││ │ │購地,請吳黃初美│局臨櫃匯款至本│ ││ │ │匯款云云,致吳黃│案帳戶,旋遭提│ ││ │ │初美陷於錯誤。 │領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