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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6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行李箱、衣物等物品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美觀、整潔之特殊功能。查被告將被害人蘇江龍所有之行李箱1 個、衣物1 批丟棄,致該等物品之外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齊、美觀等功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蘇江龍因細故發生爭執,復未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嗣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蘇江龍所有之行李箱1 個、衣物1 批丟棄,堪認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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