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3 日止,並於107 年12月4 日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之109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莿桐鄉興南74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09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又增訂之第35條之1 第1款、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查,本案係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109 年6 月20日繫屬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自「5 年」修正為「3 年」,其餘則未修正,而依第20條之修法理由說明為:「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第23條修正之理由說明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 項規定,爰修正第2 項規定」等語,即為落實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盡量以治療代替刑罰之刑事政策,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使原本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放寬為只要3 年後再犯者,即可適用上開刑事保安處分制度。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
㈢、「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3 日止,並於107年12月4 日確定,而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行為既係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為,於修法前,本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提起公訴,然於修法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是否仍可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之雙軌制,其目的在給與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後,並未就上開戒除毒癮之刑事處遇措施有所更動,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不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法前後,均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之雙軌制,制度上並無變動,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係為了處理採行雙軌制之情形,如已接受「附命緩起訴」之人,於緩起訴確定後再次施用毒品,是否仍可再次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爭議,是此一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時所依據之法律規範,於修法後既未有所更動,自仍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僅該決議中所指「『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部分,為符合本次「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之修法意旨,並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為體系解釋,應限縮為「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方認其再犯率甚高,已無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行提起公訴。
㈤、被告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3日止,並於107 年12月4 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卻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之109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既屬「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不符自首之要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方尚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坦承有於109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惟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有96小時,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所知悉,而被告所自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離其採集尿液之時間即109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已隔4 天餘,且稽之前揭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濃度均超出1500ng/mL ,顯見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距離為警採尿之時點非遠,足信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非如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時間,無以認定被告是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難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非法持有並施用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