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峰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34、19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峰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峰瑞(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上旬某日起,在其雲林縣○○市○○路000 號5 樓6 室居所,代友人盧奕凱(另經檢察官囑警追查中)無償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夜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萬元,逕予更正)之價格,購入包括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物在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咖啡包200 包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持有期間供己施用後,賸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數量。
二、嗣於108 年3 月7 日14時許,為警在張峰瑞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峰瑞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扣押物照片106 張。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6號鑑驗書、108 年5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5426號鑑定書、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4 月1 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04252號函暨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則均屬同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各類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其純質淨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中所含得推估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逕予推論被告於108 年1 月間某日購入時起,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確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前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均應各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事實,惟於其附表已載明被告所持有之咖啡包亦分別檢出前揭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誤載為「芬那西泮」,逕予更正)成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毒品後非法持有之,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雖不少,但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持有毒品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對照之鑑驗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1.44 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推估合計驗前純質淨重4.33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依替唑侖(於被告行為時尚未經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分別有如附表對照之鑑驗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毋庸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至本案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連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 │對照之鑑驗資│ │ │ │ │料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衛生福利部草│ │ │(含包裝袋3 只,│安非他命成分 │屯療養院108 │ │ │合計驗餘淨重3.57│ │年3 月11日草│ │ │31公克) │ │療鑑字第1080│ │ │ │ │300133號鑑驗│ │ │ │ │書、108 年4 │ │ │ │ │月30日草療鑑│ │ │ │ │字第00000000│ │ │ │ │66號鑑驗書、│ │ │ │ │108 年5 月6 │ │ │ │ │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 │ ├──┼────────┼──────────┼──────┤ │ 2 │彩虹條紋包裝之惡│檢出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 │ │魔毒品咖啡包66包│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刑事警察局10│ │ │(含包裝袋66只,│ 基卡西酮(純度約3%│8 年6 月13日│ │ │合計驗前淨重714.│ ,推估合計驗前純質│刑鑑字第1080│ │ │9 公克) │ 淨重約21.44 公克)│035426號鑑定│ │ │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書、109 年3 │ │ │ │ 西泮(純度未達1 %│月19日刑鑑字│ │ │ │ ,無法據以估算純質│第0000000000│ │ │ │ 淨重) │號鑑定書 │ ├──┼────────┼──────────┼──────┤ │ 3 │彩虹方塊包裝之惡│檢出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 │ │魔毒品咖啡包34包│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刑事警察局10│ │ │(含包裝袋34只,│ 西酮(純度約2%,推│8 年6 月13日│ │ │合計驗前淨重216.│ 估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刑鑑字第1080│ │ │86公克) │ 約4.33公克) │035426號鑑定│ │ │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書、109 年3 │ │ │ │ 基乙基胺戊酮(純度│月19日刑鑑字│ │ │ │ 未達1 %,無法據以│第0000000000│ │ │ │ 估算純質淨重) │號鑑定書 │ │ │ │③微量依替唑侖(純度│ │ │ │ │ 未達1 %,無法據以│ │ │ │ │ 估算純質淨重) │ │ ├──┼────────┼──────────┼──────┤ │ 4 │TANG英文字樣包裝│未檢出毒品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 │ │橘子粉40包 │ │屯療養院108 │ │ │ │ │年3 月11日草│ │ │ │ │療鑑字第1080│ │ │ │ │300133號鑑驗│ │ │ │ │書 │ ├──┼────────┼──────────┼──────┤ │ 5 │現金10萬3600元 │無 │無 │ ├──┼────────┼──────────┼──────┤ │ 6 │夾鏈袋1包 │無 │無 │ ├──┼────────┼──────────┼──────┤ │ 7 │電子磅秤2臺 │無 │無 │ ├──┼────────┼──────────┼──────┤ │ 8 │蘋果廠牌iPhone行│無 │無 │ │ │動電話1 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晶│ │ │ │ │片卡1 張) │ │ │ ├──┼────────┼──────────┼──────┤ │ 9 │疑似爆裂物之土製│均無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 │ │炸彈5 顆 │ │刑事警察局10│ │ │ │ │8 年5 月7 日│ │ │ │ │刑鑑字第1080│ │ │ │ │035430號鑑定│ │ │ │ │書、108年6月│ │ │ │ │4 日刑偵五字│ │ │ │ │第0000000000│ │ │ │ │號鑑驗通知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