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檢察官
- 被告
- 吳元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元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8 年12月25日7 時許,取得吳元輝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是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