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于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六簡字第128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553 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費至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並於106 年6 月2 日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9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甲○○之同意,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25分許,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扣得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只,再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又增訂之第35條之1 第1款、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查,本案係被告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109 年5 月26日繫屬本院(本院六簡卷第9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自「5 年」修正為「3 年」,其餘則未修正,而依第20條之修法理由說明為:「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第23條修正之理由說明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 項規定,爰修正第2 項規定」等語,即為落實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盡量以治療代替刑罰之刑事政策,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使原本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放寬為只要3 年後再犯者,即可適用上開刑事保安處分制度。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
㈢、「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並於106 年6 月2 日確定,而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既係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確定後所為,於修法前,本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提起公訴,然於修法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是否仍可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之雙軌制,其目的在給與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後,並未就上開戒除毒癮之刑事處遇措施有所更動,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不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法前後,均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之雙軌制,制度上並無變動,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係為了處理採行雙軌制之情形,如已接受「附命緩起訴」之人,於緩起訴確定後再次施用毒品,是否仍可再次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爭議,是此一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時所依據之法律規範,於修法後既未有所更動,自仍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僅該決議中所指「『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部分,為符合本次「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之修法意旨,並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為體系解釋,應限縮為「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方認其再犯率甚高,已無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行提起公訴。
㈤、被告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並於106 年6 月2 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卻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之109 年2 月19日晚間8 、9 時許,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既屬「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反面、第3頁、毒偵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除有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只可以為證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7、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9、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6 日刑生字第1090025372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9頁)、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3 月28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25分許,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已扣得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只,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一事已生合理懷疑,雖被告之後於警詢時,即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與自首之要件仍有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阿利」,惟本院就此節函詢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固函覆稱:被告供述綽號「阿利」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分局積極偵辦中等語,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7月3 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11543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六簡卷第43頁)可考,惟雲林地檢署函覆表示:並無因被告檢舉以綽號「阿利」之人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3 日雲檢原人109 毒偵246 字第1099021108號函(本院六簡卷第71頁)在卷可證,足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現在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未能克制毒癮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並非唯一有效之矯正方式,參以被告先前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均未經撤銷,顯見被告皆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要求,則被告經過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且被告也向本院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本院易字卷第58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戒除毒品,本院認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被告再犯,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費至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只,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