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竺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竺利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至1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中午2 時3 分許,其行經口湖鄉崇文路158 號前,不慎自撞路旁花盆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竺利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25頁、第27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該條文僅係增列第3 項即5 年內再犯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原條文之第1 、2 項並未作任何修正,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自撞致己受傷送醫之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