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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鎮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鎮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6 日至110 年5月5 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12分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12分許,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600ng/mL、1267ng/mL )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在卷可佐。而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堪認上開檢驗報告係上開採集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訛。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憑),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自有極高可信度。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佐)。則依被告上開尿液之檢驗結果,已堪認被告確有在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被告於108 年8 月2日上午10時12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5 月5 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戒癮治療紀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12分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之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沒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有依規定前往醫院就診、工作不穩定、作息不正常、家庭支持度薄弱(見觀護人簽所載被告緩起訴處分執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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