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第257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339 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梁哲銘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哲銘是在執行社會勞動時毀損、放火焚燬服勞務地點附近公園內的稻草,而案發後雖然證人即頂溪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蘇坤福表示有懷疑是社會勞動人所為,然是被告於案發當晚自行前去表示是自己所為,此有頂溪社區社勞人梁哲銘縱火焚燒稻草案檢討報告附卷可參,是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明明就是因為確定刑度去易服社會勞務,所為的勞務內容也極為單純,但被告卻無來由的去放火燒毀附近公園的稻草,幸虧火勢一下就受到控制,才沒有衍生其他更大危害,被告必須為自己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然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也誠摯表示歉意,佐以告訴人李滿已表示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要再犯,也不要提出賠償請求,此有李滿所出具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 第25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