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林英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金字第144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英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外,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金字第14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0萬元易服勞役與100 日」,未折抵受刑人曾遭羈押日數民國94年10月18日至95年5 月11日、98年3 月19日至98年6 月19日,共299 日,聲請應予更正並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撤銷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30萬元,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爭執經執行檢察官執行併科罰金30萬元之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受刑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金字第1442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