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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1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被告之飲酒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9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超於標準值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26歲,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廖志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成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 ○0 號「霸味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湯後,知悉食用含有酒精食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縣道000 號道路與縣道000 ○號道路交
    岔路口經警攔查,並於翌(16)日凌晨0 時50分許檢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1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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