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3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男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對警員因其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拘提之過程存有疑慮,竟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企圖發洩其自身情緒,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陳佳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男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以
109 年度偵字第5177號、第6081號起訴),為警拘提,並於
109 年7 月27日18時35分許,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福興里公
正路213 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採尿室
內接受採尿,由西螺分局偵查佐許聖柏於同日18時43分許,
將陳佳男排解之尿液檢體2 瓶封緘(檢體代號:OE00000000
),再裝入透明塑膠夾鏈袋(下合稱上開檢體)後,置於西
螺分局之辦公桌上。詎陳佳男明知上開檢體為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
同日19時56分許,趁用餐之際,將上開檢體放入紙袋內、攜
至西螺分局偵查隊戒護區,復將上開檢體藏放入上開戒護區
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檢體。嗣因警遍尋不著上開
檢體,再調取西螺分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西螺分局偵查隊監視錄影影像照片26張、西螺分局偵
查隊辦公室及封緘示意照片共5 張及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