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沛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沛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李沛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 月22日12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
    寶雅生活館」西螺公正店,徒手竊取「旋轉眉筆BR631」1支
    、「Za旋轉眉筆BR611 」6 支、「澳佳寶一大忙人專用B 群
    30錠」1罐、「雪芙蘭膠原蛋白豐潤護唇膏一玫瑰嬌紅」1支
    、「UD純萃左旋C 精華」3 罐、「AHC 瞬效保濕舫玻尿酸精
    華液30Ⅲl 」1 罐、「UD杏仁酸18% 嫩白化妝水30ml」3 罐
    、「渡邊維他命B 群」1 罐、「渡邊綜合B 群十鋅糖衣錠90   
    粒」l 罐、「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 170ml)」2 罐、「UD杏
    仁酸18% 嫩白化妝水( 150 m1) 」2 罐及「薇佳微晶3D全能
    洗顏霜lOOg」l支(共價值新台幣12168元)得手。嗣為「寶雅
    生活館」西螺公正店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李
    沛橙,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䕒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䕒
    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