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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鴻仁潘韋丞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沛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109 年度虎簡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沛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沛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西螺公正店內,徒手竊取「Za旋轉眉筆BR631 」1 支、「Za旋轉眉筆BR611 」6 支、「澳佳寶- 大忙人專用B 群30錠」1 罐、「雪芙蘭膠原蛋白豐潤護唇膏- 玫瑰嬌紅」1 支、「UD純萃左旋C 精華15ml」3 罐、「AHC 瞬效保濕B5玻尿酸精華液30ml」1 罐、「UD杏仁酸18% 嫩白精華液30ml」3 罐、「渡邊維他命B 群」1 罐、「渡邊綜合B 群+鋅糖衣錠90粒」l 罐、「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170ml )」2 罐、「UD杏仁酸18% 嫩白化妝水(150m1 )」2 罐及「薇佳微晶3D全能洗顏霜lOOg」l 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168元,業已發還)得手。嗣為「寶雅生活館」西螺公正店人員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到場逮捕李沛橙,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䕒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沛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8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䕒鎂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存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UD杏仁酸18% 嫩白化妝水30ml」3 罐云云,然經本院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係記載扣得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UD杏仁酸18% 嫩白精華液30ml」3 罐,並有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卷第18頁編號4 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係竊取「UD杏仁酸18% 嫩白精華液30ml」3 罐得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自有誤會。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UD杏仁酸18% 嫩白精華液30ml」3 罐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係竊取「UD杏仁酸18% 嫩白化妝水30ml」3 罐為前開竊盜犯行,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㈡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 元予告訴人乙節,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25頁),態度堪稱良好,而本件竊得之前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參酌被告現在小吃攤工作,時薪150 元,每日工作4 小時,經濟困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仍需繳付90,000元罰金,將構成生活上極大負擔,阻礙其復歸正常生活,與其犯本件之罪所應受之責罰,並不相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執前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欄㈡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 元,顯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吃攤工作,時薪150 元,每日工作4 小時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 名子女,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已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節,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見本院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參,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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