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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2 「扣案物名稱」欄所載「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就附表一編號3 「扣案物名稱」欄所載「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2「扣案物名稱」欄所載「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 「扣案物名稱」欄所載「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於製作判決原本時所誤寫,核屬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 「扣案物名稱」欄部分,裁定更正為「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就附表一編號3 「扣案物名稱」欄部分,則裁定更正為「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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