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泉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0號),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泉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泉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家中狀況甚差,自己本身也有疾病在身,健康狀況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寄送上開帳戶後亦未領得任何報酬,此經其自承在卷,是也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備註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黎紅玲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提供之帳戶。 如被告匯款則表示完成條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林泉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泉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佳燕」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11便利商
店富登店,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崙
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寄至「陳佳燕」
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6號之7-11便利商店
大立店,並於寄送前,將該帳戶之帳戶密碼設為「陳佳燕」
所指定之密碼,而以1個帳戶1期10天,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將其崙背郵局帳戶交付「陳佳燕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林泉延之崙
背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黎紅玲配偶之姪
女婿,以電話向黎紅玲誆稱因購車需借款20萬元,使黎紅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臨櫃存款20萬元至林泉延
之崙背郵局帳戶。嗣黎紅玲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泉延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找工作,要賺取兼職的費用,把帳戶寄過去,對方說伊提供的帳戶是要匯錢進去,伊相信兼職可賺取金錢,貼補家用,當時想說應該不是詐騙集團,伊沒有收到兼職的費用云云,惟查: (1)被告坦承「陳佳燕」係以1個帳戶1期10天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崙背郵局帳戶,其依「陳佳燕」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寄出其崙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等事實。 (2)被告不知「陳佳燕」及收件人之真實身分,雙方毫無任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率將其崙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寄予不認識之收件人,顯不合常理之事實。 (3)被告坦承僅提供帳戶,未為對方做其他工作,且自認僅提供1個帳戶,即可月領3萬元報酬,係不合理,不是正當工作等情;被告亦不知「陳佳燕」向其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竟仍寄出其崙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並配合「陳佳燕」之要求更改帳戶密碼,以換取可能之金錢報酬,其應可預見其帳戶將有可能供作詐欺犯罪等非法用途,竟於不知帳戶實際用途之情形下,交寄其崙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並於寄件前,修改帳戶密碼為「陳佳燕」所指定之密碼,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崙背郵局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黎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受騙於上開時、地,將20萬元匯至被告之崙背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被告之崙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各1份 「陳佳燕」告知被告要以1本帳戶1期1萬元租用存簿及提款卡,並要求被告於寄送前,更改帳戶密碼,被告即依「陳佳燕」之指示,更改帳戶密碼後,於前開時、地,寄出其崙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同法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條第 2 款規定
,而犯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
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限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巧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之 3、、
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