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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獄,仍不思改過遷善,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業已發還告訴人江永瑞、蔡柏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