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獄,仍不思改過遷善,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業已發還告訴人江永瑞、蔡柏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