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 聲請人
- 楊百合
- 被告
- 陳怡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十九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楊百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汝110年度易字第19號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係聲請人所有,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怡汝因詐欺案件為警查扣之現金9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楊百合(下稱被害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因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出現金交予警扣案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現金扣案可證。則相互比對勾稽上開證據,堪認扣案現金9萬元,確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是被害人既已明確,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