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紫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毒偵字第988號),被告自白犯行(110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紫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 年」修正為「3 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4月6日至108 年4 月5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是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已因為毒品案件經過緩起訴,甚至也因為更先前的毒品案件還有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雖有扣案,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
第988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黃紫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街00
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171號附命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
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00號6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
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6月1日17時36分許,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09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橋上,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玻
璃球管(已使用過)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9年10月25日中午某
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7日14時
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紫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尿液採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玻璃球管1支(109年度保字第1179號)在卷可佐。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
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 聖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