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之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明城,且被害人蔡明城亦於警詢中表示不予提出告訴等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蔡明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
被 告 許俊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9日7時10分許,在蔡明城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
號之豬舍,未得蔡明城之同意,徒手取走蔡明城所有之冷氣
1台得手(已返還蔡明城)。嗣因蔡明城查看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與告訴人蔡明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模擬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