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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文俊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梁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另參酌本案偵卷所附被告其餘犯行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長久以來皆針對店家放置之捐款箱進行偷竊,且已有諸多犯行遭警查獲,有酌以加重其量刑之必要,以匡正其行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情狀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捐款箱1個及內含之新臺幣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甲一飯包
    」購買便當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店員轉身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
    放置在「甲一飯包」櫃台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及證人黃靖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10
    9年9月16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捐款箱
    1個(價值2000元)及其內之6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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