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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68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文俊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信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違反主管機關裁處命令而對環境影響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林義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信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5之「義信農產行」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該行係從事豆皮生產作業,並於民國10
    8年10月30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經雲林縣
    政府於同年12月25日以環府空二字第1083615436號裁處書,
    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罰新臺幣10萬元及命令停工在案,且限
    期於109年2月28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然其於未取得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情況下,仍無視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
    逕自復工,並以每月20日之日數,持續於該行內違法製作豆
    皮。嗣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發現該行有排煙情形,
    並派員經進廠督察,查獲該行豆皮製程持續作業中,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信坦誠不諱,且現場照片、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1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91193444號函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9
    年11月11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雲林縣政
    府108年12月25日府環空二字第1083615436號裁處書、蒐證
    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未遵行空
    氣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