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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之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8 月12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12月2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12月7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8 月12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12月2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12月7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係記載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8 月12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12月2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12月7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係於製作判決正本時所誤寫,核屬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8 月12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12月2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12月7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