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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子榮簡廷恩潘韋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就被告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犯之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8號),本院業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時間為110年11月18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雲檢原勤110少連偵76字第1109030837號函文其上之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乙○○之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謙股以110年度訴字第118號(本署起訴案號:108年度偵
字第287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審理中之案件,
為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美對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被
    告甲○○、乙○○各從所領款項中抽取百分之0.01及0.02作為報
    酬。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陳美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江玫靖、許貴森、黃楷鈞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對指訴綦詳,並有郵局00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玉)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證人陳美對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雲林縣○○鎮○○
    路00號斗南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
    乙○○、甲○○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被告及所犯法條 相關案號 4 陳美對 於108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親戚,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玉)  5萬元 1.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2.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3.同案被告孫展宇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4.同案被告孫展鴻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5.同案被告許貴森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6.被告江玟靖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7.被告黃楷鈞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8.證人陳美對警詢中證述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1.郵局匯款申請單 12.被告江玟靖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 第 1 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1.他案被告林秀玉提供左列銀行帳戶之行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提起公訴。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退併辦意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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