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
之執行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
、1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之查
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由警方於111年5月19
日查緝到案,嗣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檢,其並於同日製作筆
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日,此時尚
無驗尿報告之存在,是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惟此
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單憑被告另案遭發布通緝之
案件,其中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
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又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於111年5月15日或16日,在其住處房
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所稱施用第二級毒
品時間,既介在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為警採
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被告囿於記憶,所供述之日期縱
與偵訊時所陳容有誤差,尚非與常情嚴重悖離,亦無礙於認
定其係在員警尚無其他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之情形下,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屬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有利原則,堪認其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
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
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
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
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
輕忽;另被告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竊盜及其
他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頁),難認素行良
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
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
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
用,故認為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