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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震岳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偉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

㈢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至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嗣並故意更犯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等情;而本院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且其偵查中又未遵期到案,難以期待其可自行接受戒癮治療,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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