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4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葉式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期間均坦承犯行,自採尿至今已徹底戒除毒品未再接觸,被告好不容易獲得工作機會,且配偶甫於111年6月20日過世,向親友借貸辦理喪事需返還借款,不能入監執行喪失工作,希望以醫療院所自費治療,得以繼續正常生活,避免被迫中斷工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置(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且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因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檢察官聲請被告應予觀察、勒戒,而不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等情,且原審亦就此部分詳予審查,有原審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中段、第15頁中段),因此本件檢察官不以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以聲請方式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原審據此依法裁定,經核屬實,業如前述,就裁量權限之形式合法性及妥當性審查而言,原審並無違誤,被告主張本次係初犯施用毒品罪且迄今未曾再施用,而應受非監禁之戒癮治療處遇,核屬無據。至於被告所陳家庭及工作因素,核屬檢察官之執行問題,尚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
㈣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