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9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適當,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蘇宏嘉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過
程,係因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而被告同意會同警方至警局
接受尿液採檢,其並於同日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坦承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此,被告在具有偵查
職務之員警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犯行,並詳細供述施用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
戒,也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
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
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
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
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
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
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
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
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及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
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
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
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而被告本身從事農
務粗工,家裡環境不好,家人均有賴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實施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蘇宏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6月、2月、7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
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
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15時46分採尿時點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附近之農
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蘇宏嘉因執行案件於111
年5月13日為警緝獲,同日15時4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交通小隊同意接受尿液檢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宏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5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自願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5時4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