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原、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幫助 詐欺」應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第16行所載「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證據部分增列「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5月21日奕字第11000015號函附玩家基本資料、笠榮興業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回復文件附夢時代之星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號 、第63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遊戲幣僅用於線上遊戲使用,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起訴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搭蓋鐵皮屋,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經濟 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工作關係 住宿舍,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81頁 之交易明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門 號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網路交易平臺會員帳號、通 訊軟體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於註冊或綁定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住 處,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於108年12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以該門號綁定渠等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申請之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甲○○並以上開門號代為 收受由奕樂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簡訊,該詐騙集團因而得以成功認證暱稱為「夢時代之星」之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世界頻道」對話框內,張貼可代為儲值遊戲「星城ONLINE」星幣之不實訊息,乙○○不 知有詐,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依該訊息所留聯絡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為「龍門鏢局」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乙○○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 儲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星幣339000分云云,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以暱稱「夢時代之星_艾兒」,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從事遊戲幣買賣之笠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笠榮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邱詩敏另由警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該公司在「包你發娛樂城」創建角色「好旺角銀行」)人員,表示欲購買價值2,10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273000分,而取得1組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後,將前開繳費代碼傳送予乙○○,使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長旺門市,依前開繳費代碼繳納2 ,100元(含手續為2,115元)。笠榮公司員工確認繳款後,於 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以1比130之比值,將遊戲幣273000分 交付「夢時代之星」,該詐騙集團因而獲得無需支付遊戲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網友說要玩「包你發娛樂城」,向伊借手機門號申請會員,伊在「樂豆」遊戲群組認識對方,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因為伊沒有在玩那個遊戲,想說幫對方創設遊戲人物應該沒有關係云云,惟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辦,有幫他人認證「包你發娛樂城」會員,並於收到認證訊息後,以LINE傳送認證碼,讓對方順利註冊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1份 詐騙集團成員以代儲星幣為由,並傳送前開繳費代碼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騙代為繳款2,1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邱詩敏之夫陳塏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依前開繳費代碼繳款2,100元後,笠榮公司員工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即以1比130之比值,將遊戲幣273000分交付「夢時代之星」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告訴人受騙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依前開繳費代碼繳款2,100元之事實。 5 笠榮公司所提供交易客戶資料、LINE對話內容及遊戲中贈給遊戲幣紀錄各1份 告訴人受騙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依前開繳費代碼繳款2,100元後,笠榮公司員工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將273000遊戲幣交付「夢時代之星」之事實。 6 奕樂公司所提供「包你發娛樂城」之暱稱「夢時代之星」會員帳號之玩家基本資料1份 「包你發娛樂城」之暱稱「夢時代之星」會員帳號,係於108年12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綁定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1份 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