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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育良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昭良所有之捷安特廠牌紅色腳踏車1 部(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昭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號對面尋獲本案腳踏車,並由陳昭良具領取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德興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昭良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載稱「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3 月、2 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核犯欄載稱「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認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事實等語。惟查:

⒈徵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若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亦無應予調查之事項卻不予調查之違法。

⒉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所舉之證據,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未提出其他關於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執行資料,於舉證上已屬空泛,不足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致被告成立累犯與否一節陷於真偽不明,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能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在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使用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並已由被害人合法領回,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自由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具領取回扣案本案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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