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岳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7月29日,而被告之戶籍地址於111年7月21日已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亦係居住高雄市○○區○○路00號,非在本院轄區內,且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地點為高雄市某處,而告訴人林詳儒、賴品君於警詢中分別稱係在臺中、彰化遭詐騙匯款,告訴人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亦有相關報案紀錄等附卷可佐。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