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憲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莊憲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被 告 莊憲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憲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1
時2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案
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憲評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