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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佩如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憲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莊憲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被   告 莊憲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憲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1
    時2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案
    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憲評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