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莉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莉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承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莉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3日10時45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莉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參
加花蓮海洋音樂季活動,伊站在旅館門口抽煙時,那邊有很
多年輕人,有可能是因為這樣,回來後警察叫伊去驗尿,驗
尿結果就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偵辦毒品案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