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112年度聲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7月13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6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三、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6月1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為憑。而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6分、動態因子共計5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該所112年7月13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602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提供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給被告,被告手寫出具意見辯稱:其對於「使用毒品年數」有意見,105年至110年6、7月止並無使用毒品,只有6、7月使用2個月,故自己並無繼續施用傾向云云。然查,依據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指出「使用年數」是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本案被告本次勒戒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觀諸被告的前科表,顯示被告最早從86年間就開始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首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是從92年開始,期間又因為許多次施用這兩種毒品的案件,陸續經歷許多次有期徒刑處罰,由此可見,被告使用這兩種毒品的期間總和,顯然已超過1年,故醫師在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勾選超過1年(10分),並無違誤,被告所為抗辯不可採信。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