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88、144頁),且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毒偵卷第35、119、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處分書可參。再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12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查,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進而為本案聲請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結案報告單9份、臺北地檢署告誡函12份、觀護輔導紀要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7至13、17至21、25至27、31至39、43、45、49、53、57、59、63、67、69、73、75頁)。審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況本案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本案被告有前揭違背緩起訴所諭知應遵守事項之情,而經檢察官裁量認其戒除毒癮之自制力薄弱,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故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足徵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始為本案聲請,自應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但無礙於本院就聲請意旨應否准許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