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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第2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鍾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8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4日9時1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鍾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卷附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1020號),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40頁、第41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逕依法訴追。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2.科刑之理由:

⑴至被告周鍾名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此敘明。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未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中尚有其母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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