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陳麗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鍾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鍾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8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4日9時11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周鍾名(下稱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80、86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1020號),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偵卷第16、17、19、40、41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逕依法訴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為量刑太重,且未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未年子女、從事工地之工作、家中尚有其母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為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自無足採。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就應依法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得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已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職權。又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固得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有多次科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11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自亦無從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洵屬無據。

㈣據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