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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更正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如附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嘉鋐前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分別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
    22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確定
    ,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有期徒刑)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甲、乙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35號、36號、37號、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附近果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嘉鋐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林嘉鋐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7月
    5日晚上7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被告林嘉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
    12年6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採驗尿液通
    知書回執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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