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更正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如附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嘉鋐前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分別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
22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確定
,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有期徒刑)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甲、乙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35號、36號、37號、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附近果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嘉鋐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林嘉鋐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7月
5日晚上7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被告林嘉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
12年6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採驗尿液通
知書回執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