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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6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林嘉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分以104年度易字第
    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嘉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月29日1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桃仔坑3號住處倉庫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林嘉鋐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驗前淨重0.00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
    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包,經送鑑驗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
    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驗
    後已用罄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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